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朱光祥、陳柔慈即樂樂食品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朱光祥 被 告 陳柔慈即樂樂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李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肆佰捌拾捌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朱光祥持有被告陳柔慈即樂樂食品行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同年5月13日及同年6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 三張(下稱系爭支票),分別於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12日執系爭支票前往匯兌,竟遭金融機構以存款 不足為由退票處置,此有支票明細表、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證。相對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後,至今仍未向原告商議後續債務清償事宜,核其行為無疑對於原告之權利有所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000元,及附表所示3紙支票,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附表編號1、2之支票發票日為112年4月6日及112年5月13日, 原告於發票之日即可行使權利,但於113年5月22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已逾支票之一年請求權時效,故其票據本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至於附表編號3之票據,其間並無經過第三人背書轉讓,故兩 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從事醫美材料相關事業,被告則經營餐飲業,事業類型毫不相干,被告未向原告訂購任何商品,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倘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支票係支付貨款,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支票以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則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支付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有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系爭支票負給付票款之責,自非無見。惟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2之之支票提出時效抗辯,附表編號3之支 票則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經查: ㈠附表編號1、2之二紙支票部分: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查原告執有附表編號1、2二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12年4月6日及112年5月13日,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13年4 月8日(113年4月6日為星期例假日)及113年5月13日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惟原告遲至於113年5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按。足見,原告就附表編號1、2二紙支票之權利請求,已逾一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二紙本票之請求權已提出罹於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㈡附表編號3之支票部分: 本件原告係經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交付,而執有附表編號3之支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認兩造間就該紙支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要可認定。被告以兩造間並無業務往來或金錢借貸之原因關係,拒絕給付票款。但查,據兩造到庭陳述可知,被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為母女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從事醫美業務,與原告間有業務往來,被告訴訟代理人為支付醫療器材租金債務,乃交付系爭支票(含附表編號3之支票)予原告收執,系爭支 票(含附表編號3之支票)顯為擔保訴外人對於原告之租金債 務而簽發。茲因附表編號3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被告復未提出系爭支票擔保租金債務已清償之相關事證供核,則被告就簽發之系爭支票自應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之支票票款及 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陳,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交由原告收執。嗣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自得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茲依上開之調查,原告就附表編號1、2之二紙支票所行使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一年之請求權時效,並據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而附表編號3之支票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該紙支票擔保之債務 亦未清償,被告自負擔保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之支票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即附表編號1、2之二紙支票票款及利息,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外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元, 並按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各應負擔之金額。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1 PB0000000 225,000元 112年4月6日 112年5月11日 2 PB0000000 160,000元 112年5月13日 112年5月15日 3 PB0000000 129,000元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