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02號 113年度新簡字第383號原 告 陳佳賸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久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82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第二項所命給付 ,如以新臺幣6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並依票據法律 關係,分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依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核原告起訴對象同一,主張取得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爭點亦相通,屬數 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廣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宥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吳爵宇則為訴外人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廣宥公司於民國112年間, 將興建廠房工程交由瑞鴻公司承攬,經吳爵宇向原告表示其同時承攬被告公司廠房工程,故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因吳爵宇需現金周轉購買營造 材料,故由吳爵宇轉讓系爭支票與原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取得系爭支票,並由原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發票日112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96萬4,000元、支票號碼SD0000000號」之支票1張交與吳爵 宇,經吳爵宇於112年11月30日提示兌現,以此方式交付借 款與吳爵宇,可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確有支付相當對價。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當時,系爭支票受款人欄均為空白,屬無記名支票,嗣原告要向銀行託收提示系爭支票時,始於系爭支票受款人欄蓋印自己姓名,並於系爭支票正面蓋印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詎原告於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提示後,竟遭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給付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狀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洪陳金葉與瑞鴻公司間,多年來互有以換票方式對外調度資金之情,即洪陳金葉如有資金需求時,會將其配偶經營之訴外人光翔有限公司(下稱光翔公司)簽發之支票,或被告簽發之支票,交與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再依洪陳金葉交付之支票面額,由瑞鴻公司簽發同額支票交付與洪陳金葉,反之亦然。於113年3月、4月間,洪陳金葉將 光翔公司簽發「發票日113年4月18日、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號碼LA0000000號」支票1張交與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則交付該公司簽發「發票日113年4月22日、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支票1張互為換票;另洪陳金葉將光翔公司簽發「發票日113年4月19日、票面金額81萬5,000元、 支票號碼LA0000000號」支票1張交與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則交付該公司簽發「發票日113年4月23日、票面金額35萬9,100元、支票號碼SD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4月23日、票面金額45萬5,900元、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支票2張互為 換票,嗣洪陳金葉於光翔公司所簽發上開2張支票發票日屆 期時,均依約存入款項供執票人提示付款,詎瑞鴻公司竟違反約定,未將其簽發交付與洪陳金葉之上開支票3張所需款 項存入,經執票人提示後,均不獲付款,瑞鴻公司既已違反與洪陳金葉間之換票協議,復未將支票返還洪陳金葉,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之支票拒絕付款。 ㈡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洪陳金葉 向被告借票,與瑞鴻公司於113年4月26日各簽發票面金額48萬3,300元、34萬3,700元,合計82萬7,000元之支票2張互為換票;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亦係洪 陳金葉向被告借票,與瑞鴻公司於113年5月13日各簽發票面金額33萬5,000元、30萬元,合計63萬5,000元之支票2張互 為換票,而衡諸一般工程承攬合約,承攬人為訂購材料所需資金,大抵均會向定作人辦理請款用以支應材料費,孰有借款之理,原告竟稱其執有系爭支票之緣由係瑞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爵宇同時承攬廣宥公司及被告廠房工程,而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周轉購買營造材料,顯與事理不符,且原告所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發票日112年11月29日、 票面金額396萬4,000元、支票號碼SD0000000號」交與吳爵 宇兌現之支票,發票日期與系爭支票相差近5月,且金額不 同,不能證明該396萬4,000元為借款,原告上開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顯不足採信,足認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依法自得以對瑞鴻公司拒絕付款之「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廣宥公司之負責人,吳爵宇為瑞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經吳爵宇轉讓交付與原告,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於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為證(113年度司促字第8135號卷第7頁,113年度司 促字第9484號卷第7頁,113年度新簡字第302號卷【下稱新 簡字卷一】第69頁、第81頁至第83頁,113年度新簡字第383號卷【下稱新簡字卷二】第61頁、第73頁至第75頁),且未為被告加以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吳爵宇需 現金周轉購買營造材料,故由吳爵宇轉讓系爭支票與原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並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發票日112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396萬4,000元、支票號碼SD0000000號」之支票1張交與吳爵宇,經吳爵宇於112年11月30日提示兌現,以此方式交付借款等情,雖提出上開原告簽發之支票翻拍照片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二第59頁、第7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審酌開立票據之原因所在多有,未必係出於借貸關係,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固足認原告有給付396萬4,000元之票款與吳爵宇,惟其上並未有關於原告與吳爵宇達成借貸合意或該票款性質上屬借款之記載,尚不足證明原告與吳爵宇間有借貸合意,及上開票款為原告交付與吳爵宇之借款,是原告前揭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難認已提出足夠證據作為證明,惟尚不得憑此遽認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由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此對價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辯稱應由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及交付借款之資金來源證明等語,尚容有誤會。而被告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對價抗辯之事實,自非可採。 ㈢況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瑞鴻公司已違反與洪陳金葉間之換票協議,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之支票拒絕付款」等語,惟未能說明「瑞鴻公司與洪陳金葉間換票協議」之具體內容,及就為何「瑞鴻公司未將其簽發交付與洪陳金葉之支票3張(與洪 陳金葉所交付光翔公司簽發之支票2張互為換票)所需款項 存入,經執票人提示不獲付款」,被告即能就其簽發之系爭支票對瑞鴻公司取得「拒絕付款之人之抗辯」為合理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就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已盡其舉證責任,是縱認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亦無何等對瑞鴻公司之「人之抗辯」事由得以援用繼續對抗原告。被告雖聲請傳訊吳爵宇、洪陳金葉為證人,然其所列待證事實為:吳爵宇為瑞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洪陳金葉則係與吳爵宇經手處理系爭支票換票事宜等語,與此部分被告所應舉證其對瑞鴻公司有「人之抗辯」事由存在部分,難認具有關聯,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 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本文、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不足證明被告對系爭支票前手瑞鴻公司有何「人之抗辯」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給付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心瑋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久裕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陳佳賸 113年4月24日 82萬7,000元 LA0000000 2 久裕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陳佳賸 113年5月10日 63萬5,000元 L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