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徐芳敏、唐于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徐芳敏 被 告 唐于涵 唐甄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9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唐甄憶、唐于涵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58分許前 之某時,將唐于涵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自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起,佯裝 為買家,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購買原告於蝦皮拍賣上之商品,復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聯繫原告佯稱要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協議,需申請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及ATM,以測試帳戶認證情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58分許、同日晚間7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9萬9,999元、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共計12萬9,984元,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被告2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檢察官以「查無被告2 人有何預見帳戶恐淪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或縱供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犯意,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2人就提供系爭帳戶致原告遭詐騙受有損失之事實,仍有 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唐甄憶: 我們也是受害者,雙方都有過失,當時我急需要還錢,沒有想到什麼辦法,所以在臉書上詢問打工事宜,因此被騙。 ㈡被告唐于涵: 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我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唐甄憶使用時,知道唐甄憶自己名下帳戶曾於000年0月間,遭列為警示帳戶,但我本身不知道唐甄憶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寄與「黃鈺庭」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這件事,唐甄憶只有說要借用系爭帳戶作為薪轉用途,但沒有說要把提款卡寄出並把密碼告知對方,我沒有印象唐甄憶寄出提款卡前有問過我,我是接到元大商業銀行的電話才知道這件事。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思要件,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非法所不許。 ㈡經查,唐甄憶、唐于涵為姊妹關係,唐甄憶於000年0月間,因故向被告唐于涵借用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嗣唐甄憶於112年10月2日,至臺南市安定區之「統一超商安科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鈺庭」之人,復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黃鈺庭」,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原告主張之前揭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共計匯款12萬9,984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被告2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查無被告2人有何預見帳戶 恐淪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或縱供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5 頁),並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 卷第27頁至第2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2人就提供系爭帳戶致原告遭詐騙受有損失之事實,均具 有過失: ⒈系爭偵案雖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犯意,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就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業如前述,且上開刑事罪名之成立係限於故意犯,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涵蓋故意與過失有所不同,尚難僅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即認被告2人 所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之理,縱有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他人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如該他人自己名下帳戶先前已因故遭列為警示帳戶,尤應對於此次借用金融帳戶之目的特別加以詢問、確認,以防出借之金融帳戶亦因用於不法用途而同遭列為警示帳戶,縱使該他人與自己為關係密切之親屬家人而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亦不因此解免應先行確認對方借用帳戶實際目的之義務;又若非欲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縱因應徵工作而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身分登記之需求,亦無一併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家庭代工兼職登記、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郵政及金融機構、醫療院所等處,亦大量播放防詐警示宣導影片及張貼警語標誌,網路上亦可輕易查得各式關於家庭代工之反詐騙宣導資訊,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他人,以家庭代工兼職登記等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目的使用,本應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一極具敏感性之舉動有所警覺,應注意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並應於相當範圍內進行合理查證,如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怠於注意查證,率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即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⒉本件被告2人分別為86年次及90年次,於本件案發之112年間均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中唐甄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行政工作,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唐于涵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超商、保險工作,目前擔任書店員工(新簡字卷第43頁),堪認被告2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 經歷與工作經驗之人。又唐甄憶前於000年0月間,因於網路上尋求貸款,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供作金流使用以美化帳戶,提高貸款金額,唐甄憶因而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經對方將金錢匯入,再由唐甄憶提領後交付與對方指派之專員領回,涉犯詐欺案件,致唐甄憶自己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唐甄憶於000年0月間,向唐于涵借用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時,唐于涵知悉上情,仍同意出借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系爭偵案歷次檢警詢問中陳述明確,且為其等於本件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堪認屬實。是唐甄憶歷經000年0月間,自己名下帳戶因另案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事後,理應產生警覺,自應對於不能輕信網路上不詳之人以工作、貸款等各式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話術,有深刻認知,於遇本件網路上素未謀面、不知其真實身分之「黃鈺庭」,以家庭代工兼職登記名義,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本應謹慎審視、判斷及查證對方說詞之合理性及可信度,並留意是否為詐騙集團假冒之人以此名目收集金融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唐于涵對唐甄憶自己名下帳戶先前甫因另案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有所知悉,於唐甄憶向其借用系爭帳戶時,本應謹慎確認唐甄憶借用系爭帳戶之目的、用途、是否會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流予不詳第三人知悉、利用於收受、提領不法款項,致系爭帳戶亦遭列為警示,不因被告2人為姊妹、具有手足間之特殊信賴關係 ,即解免唐于涵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與唐甄憶前,所負應先行確認借用帳戶實際目的之義務,詎唐甄憶僅稱要作為不詳工作之薪轉用途,唐于涵即同意出借系爭帳戶,且觀諸唐甄憶於系爭偵案提出其與「黃鈺庭」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37頁),「黃鈺庭」所稱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理由為「公司沒有收取代工人員任何費用、運費、押金、證件,因先前頻頻出現部分代工人員拿了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況,導致公司一直虧損材料費用」等語,衡情倘如「黃鈺庭」所稱其為正常營運之公司,為避免虧損材料費用之情事發生,理應改為向代工人員收取押金,始能擔保公司交付之代工材料無法取回之損失,詎竟捨此不為,反要求代工人員清空個人名下金融帳戶內之餘額後,將帳戶內款項餘額所剩無幾之提款卡交寄與指定之人,且稱提款卡於登記完成後,會與第一批材料一同交給代工人員,完全無法生有擔保代工材料無法取回損失之效果;又倘僅需進行登記,而非欲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何必要求唐甄憶一併提供提款卡密碼,甚且於指示唐甄憶前往統一超商交寄提款卡時,特意叮囑「店員有問的寄什麼,就講寄小禮物就好」等語,倘確係為進行家庭代工兼職登記,何以需向超商店員謊稱交寄之物品內容為何,顯見「黃鈺庭」之說詞存有多處破綻,未能合理交代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實際緣由,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應僅需稍加注意,即能查知其中不合理之處;又唐甄憶於對話中雖有詢問對方「我可以了解你們公司在哪裡嗎」、「卡片給妳們對我們這邊會有保障嗎」等語,經「黃鈺庭」回傳「炫賞企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在台灣公司網之網頁連結,及某不詳之人以手持「黃鈺庭」身分證正反面所拍攝之照片予唐甄憶,惟被告2人均自承未與「黃鈺庭」親自見過面, 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且未實際造訪炫賞企業有限公司,或以任何方式確認「黃鈺庭」確為該公司之員工等語(新簡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黃鈺庭」所傳送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僅攝得手持該身分證之人之「手指」部位,無從辨識該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該照片是於何種情境下所拍攝,衡以現今社會生活中,交付身分證件或翻拍證件照片交與他人委託辦理各項業務之情形極為常見,甚且以交付身分證件之方式擔保民間借款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尚難憑「黃鈺庭」傳送之上開公司資訊及身分證件照片,即確認「黃鈺庭」之真實身分為何人,實難認被告2人已於相當範 圍內,盡其等所負之合理查證義務,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2人就所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續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原告之工具,致原告受有損失乙節,均有過失。 ㈣基此,被告2人因過失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 之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共計匯款12萬9,984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2人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被告2人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 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2萬9,984元,洵屬有據。 ㈤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連帶之債而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