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О七號 原 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 孫善豪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信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 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亞都企業社背書轉讓,均以中 興商業銀行北興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六萬四 千七百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各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分別於八十九年 四月五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提示,竟均不獲付款,催索無著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在卷可稽,爰請求請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六釐計 算之利息。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伊簽發 交付予其父邱信義經營之亞都企業社,再由亞都企業社背書轉讓予原告用以支付 運費,系爭支票退票後,邱信義已另外拿三張客票(金額各為八萬二千七百元、 七萬五千元、三萬六千五百元)清償系爭票款完畢,伊自毋庸再給付系爭票款等 語,並舉出原告職員郭耿輝簽收票面金額為八萬二千七百元支票之收據一紙為憑 ,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固不否認曾收受訴外人邱信義所交付之票面金額為八萬二千七百元及 七萬五千元之客票共二張一節用以支付運費,惟主張:系爭如附表編號1支票與 面額七萬五千元之客票係為清償八十八年四月至五月之部分運費,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係為清償八十八年九月份之運費,至於票面金額八萬二千七百元之客票則 係用以支付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之運費,非因系爭支票退票後另行交付清償 本件票款等情,業據提出亞都企業社運費交付支票明細表、被告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三張及李炎成簽發之七萬五千元支票影本、原告收帳日報、銀行託收票 據明細表各一紙足佐,參以被告亦自承亞都企業社除系爭支票外,尚欠原告運費 ,且邱信義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即將金額八萬二千七百元客票交予原告支 付運費,又金額七萬五千元之客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開期日原告 既尚未將系爭支票提示,則邱信義交付之金額八萬二千七百元、七萬五千元客票 ,自難認定係因系爭支票退票後為清償票款而交付,足見被告辯稱金額八萬二千 七百元、七萬五千元客票係用以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債務云云,顯不可採。至被告 另辯稱尚交付一張票面金額三萬六千五百元予原告以清償系爭票款云云,則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實難遽信被告所辯為真。因之,被告應負發票 人之責任明確。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按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發票人追索票款,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六萬元、 六萬四千七百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付款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利息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蔡 雅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隆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編號│票 據 號 碼 │票 據 金 額│提 示 日│ ├──┼─────────┼───────┼─────────┤ │ 1 │AHU0000000 │陸萬元 │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 ├──┼─────────┼───────┼─────────┤ │ 2 │AHT0000000 │陸萬肆仟柒佰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 │ │ │ │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