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三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三六八號 原 告 陸和碾米工廠 法定代理人 陳德賢 訴訟代理人 孫智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以陳明輝之假名應徵送貨員,詎於翌日將 原告要送至佳樂福五甲店、屏東店之白米,乘原告不注意之際,駕駛原告小貨車 載走上開白米,價值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嗣後將空車丟棄郊 外,而不知去向,致原告受有前開貨款金額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貨物明細單、人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