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六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六二四號 原 告 碧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月霞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玲 被 告 銘誠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坤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十八萬零八十七元,及法定利息,嗣於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