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小字第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新小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南元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枝 訴訟代理人 胡信溢 被 告 李松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松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松義明知「旺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旺泰公司)並未設立登 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旺泰公司 總經理之名義,向原告佯稱旺泰公司承包台南市永華國小工程,欲裝設自動門, 就該自動門之裝設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雙方並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成 交,原告隨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完工,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請款, 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交付票面金額七萬六千五百元(發票人劉秋雄、支票號 碼BO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張予原告,並偽以「旺泰公司」之名義在該客票背 面背書以為行使,不足之差額部份則交付郵局匯票三千五百元。詎系爭支票屆期 不獲兌現,原告事後發現旺泰公司並不存在,始知受騙,受騙金額即系爭支票票 面金額七萬六千五百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偵查終 結並予起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審理在案。被告 係故意以犯罪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七萬六千五百元之損害,原 告為犯罪之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 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七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李松義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然其於本 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則抗辯如下:被告李 松義固不否認有以「旺泰公司」名義與原告南元公司訂定上揭承攬契約,並交付 經由其蓋用「旺泰公司」印文以為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予原告,作為工程款之清 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伊確有設立「旺泰公司」,並向經濟 部申請暫准設立,以便尋覓適當之公司場址,但因一直無法申請到公司營業執照 ,才無法申請正式之設立登記,而永華國小之廚房工程,係伊與訴外人聯林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林公司)達成合作承包之協議後,由訴外人聯林公司出 面投標總工程款九十餘萬元之上開工程,然伊施作後因防盜器的購入價格超過預 算二十萬元,導致伊所領得之工程款不足以支付下包即原告之應發款,後來因有 回收系爭支票,遂以旺泰公司名義背書後交給原告,至於支票能否兌現,並非伊 所能控制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名片影本一紙、原告公司 之請款單、簽收單、送貨單各一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等文件附於 前揭刑事卷可證;且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庫內,確均無所謂「旺泰科技有限公 司」名稱之公司登記資料,該部亦無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受理被告申請「旺泰科技 有限公司」名義之暫准登記及延長登記等事項,分別有該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三六七七三四0號函、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經(九○ )商字第○九○○二二七三一二○號函影本附前揭刑事卷內可佐。況且,觀諸被 告與訴外人聯林公司共同簽訂之合約書以及被告收受訴外人聯林公司給付之工程 支票,均係以被告個人名義為之,而非以「旺泰公司」對外行文等情,亦有證人 謝耀德提出之上開文件影本附卷,則「旺泰科技有限公司」顯係被告所虛擬之公 司名稱;再參以被告復供稱:伊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即已收到聯林公司給付 之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元工程款,但因該防盜器之購入價格遠超過預算,致伊無力 給付工程款予下包之告訴人等語,顯見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之際,已無 支付能力,但卻為獲取其對告訴人債務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仍逕自在該支票背 面偽造「旺泰公司」之印文一枚以為背書後,將該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據以行使, 終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原告因被告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無法受償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之工程款,因而受有票面金額七萬六千五百元之損害,堪予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萬六千五百元,及自 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三百四十元(即送達郵費十份,共計三百四十元)。 七、本件為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憶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