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關稅局92年10月30日基普桃字第0920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王進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1年10月30日、91年10月31日、91年11月1日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 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證人鄭金美幫被告將冷凍素材從大陸進口至台灣,因此票據之原因關係兩造應均認其存在,僅該原因關係究為承攬或委任有所爭執,被告既主張原因關係存在為委任,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稱兩造運送海參菇等產品協議係委任法律關係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將貨品交付予證人鄭金美後,即未有任何指示行為,更未表明須以被告名義辦理運送事宜,故證人鄭金美於收受貨物後,須倚仗其友人林明田之協助,在大陸地區尋找運送公司辦理運送事宜,並辦理貨物之出關事宜,在台灣地區辦理貨物之入關事宜,及尋找運送公司辦理貨物之運送及存放,再交付予被告。此從 鈞院函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亦證實系爭貨品之進口商為振榮發有限公司,製造商為福建省廈門市食品公司,進、出口商均非被告,亦足以證明兩造間之貨品運送係承攬關係,而非單純之委任關係。蓋如果原告真需就每項支出實報實銷,試問原告出具進、出口商名義之費用如何報銷,又如果此係委任而非承攬,何以被告在貨物進口前完全不用支付任何費用,此亦與一般委任之收費方式不符,反而與承攬於工作完成時收費之商業習慣相符,故本件應屬承攬無疑。 (四)又本件承攬價金係由證人鄭金美與被告在大陸達成協議後,始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鄭金美。且依證人曾美菊所陳述,三張支票係在91年10月1日所簽發,當時貨物 尚未運至台灣,故被告於92年7月21日答辯狀所指係貨 到台灣才不得已簽發三張支票云云,二者已有出入。且衡情被告如認金額太高,又豈會在貨到台灣前即爽快簽發共900,000元之系爭支票。被告又自陳已於91年10月4日領到貨物,如被告認為金額過於離譜,衡情應不會再給付任何款項,惟證人曾美菊又稱「十月五日我先生回來之後,我跟我先生一起去鄭金美家講尾款的事,鄭金美說尾款還有十四萬多元,我先生要跟他要收據,他說沒有收據」,但其卻又在91年10月9日簽發十四萬餘元 之支票交予鄭金美,顯見被告對於承攬總金額及無庸提示收據乙節並無意見,否則被告豈會在已確定無收據且已交付900,000元支票之情形下,又同意再支付尾款支 票予被告,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且被告在92年1月 15 日庭訊時稱「我有先請另外一家評估,另外一家公 司評估總費用大約二十八萬元」云云,因此鄭金美在告知總費用後,如被告認有問題,又怎會在簽發900,000 元支票後,又於10月9日簽發十四萬餘元之支票,因此 被告實係事後反悔不願付款,才會於訴訟中主張委任關係。 (五)再查,本件縱係委任,被告亦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蓋被告爭執委任關係「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但如當事人間「契約另有訂定外」,仍得請求給付而無庸於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本件被告自承系爭支票於10月1日簽發,當時委任關係尚未終 止,而支票因無到期日之規定,屬支付證券,被告既已在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前即行支付票據,當可認定雙方已另有約定無庸在報告顛末後再為給付。且被告在10月4日收取貨物後,證人曾美菊又證稱「十月五 日我先生回來後,我跟我先生一起去鄭金美家講尾款的事,鄭金美說尾款還有十四萬多元,我先生要跟他要收據,他說沒有收據」,此實可說明鄭金美在明確表示沒有其他單據提供之情形,被告卻仍願簽發另一張 145,022 元之支票予鄭金美,並任其兌現,顯見兩造間確已有特約排除「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不得請求給付」之限制,因而被告仍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而被告一再於書狀中表示「鄭金美同意事後補給收據,被告心想既已順利取貨,嗣即交付一紙面額145,022元支 票予鄭女」云云,因其陳述與證人曾美菊所述不符,而證人曾美菊為被告之妻,衡情應不致陳述對被告不利之事實,故被告所言,應屬不實。 (六)被告又辯稱系爭明細表是被告在台灣收到貨物後才由鄭金美交付,因而明細表上才會有「入900,000元」、「 欠145,022元」之記載,惟該記載雖是鄭金美所寫,但 是在鄭女收到支票後,才於被告所拿出來之明細表上載入收款之情形,因此被告執此抗辯其是在10月5日才收 到明細表,並無依據。 (七)被告復又主張其受到詐欺,撤銷其同意之意思表示,及解除該契約關係。惟原告否認被告有被詐欺之情事,且被告就其陳述關稅費用與鄭金美所提單據不符乙節,被告於91年11月27日委任律師發函予原告時,已敘明「本人事後得知丙○○就關說商港建設費用有溢報情形」,因此被告亦已逾民法第93條及第514條所定一年之除斥 期間,其撤銷及解除亦不生效力。 (八)末查,系爭進口貨物總共875箱,而原告就900,000元部分聲請假扣押時,僅能查封200箱,而被告嗣後提出反 擔保900,000元撤銷查封,足見該200箱貨物金額遠超過900,000元,因而全部貨物市價將高達4,000,000元以上,被告在取得前開貨品銷售得利後,卻以諸多事由不願依約付款,實非事理之平。 (九)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如發票人 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支付振榮發公司進口報關等費用,報關費用若干,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無償自鄭金美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得向鄭金美主張之抗辯,亦得向原告主張。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承攬關係,雙方約定報酬1,045,022元 ,工作完成後,被告即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云云,要非實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為進口冷凍素食食材,委託振榮發有限公司之鄭金美辦理相關進口報關等事宜,雙方約定費用實報實銷,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未事先約定報酬金額。迨至冷凍素食食材出口後,原告向被告請款,事後再出具請款明細表,足見雙方確未事先約定報酬,係約定費用實報實銷。觀乎原告之請款明細表,載明「關稅商港建設費、集中查驗費、輪船運費、貨櫃延滯費、拖車運費、檢驗費、通關服務費、理貨服務費、照料服務費、報單鍵輸費、加值營業稅」等費用,應均為有單據可憑之費用,明細表上之備註載明「附負責」等語,足見雙方確有檢附單據實報實銷之約定,原告即應有提出費用憑證之義務,以證明確有墊支費用之數額。況原告主張雙方約定報酬即為1,045,022元, 以其主張之約定數額觀之,既非整數,又無法說明約定數額之計算基準,要與一般商業交易慣例有違,不足採信。 (三)承前所述,被告係委託振榮發有限公司之鄭金美辦理進口報關等事宜,被告與振榮發公司成立委任契約,則「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0條、第546條第1項及 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稱墊支費用945,022元,然原告向被告索取上開費用,卻遲未提出收 據等憑證,因此原告未盡其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更難證明上開金額是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故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四)退萬步言,縱認兩造為承攬關係,然報酬係約定實報實銷,即應以實際墊支費用為報酬數額,兩造既未於大陸達成一百零四萬餘元之協議,原告請求給付其餘900,000元之報酬,自無理由: 1、被告係委託振榮發公司之鄭金美處理系爭貨品進口報關等事宜,原告對外表示為振榮發公司之人員,此有名片乙紙為憑,原告雖否認名片之真正,惟本件貨品之進口商確實為振榮發有限公司,此有進口報單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2年10月30日基普桃字第09201094號函在卷可稽,且原告起訴所附支票影本,即由名片上載之傳真號碼「000-0-0000000」傳真,足見原告、鄭金美確為振榮 發公司之人員。 2、查被告為進口冷凍素食食材,委託振榮發公司之鄭金美處理台灣部分進口報關事宜,鄭金美當時表示價金實報實銷,以實際發生之費用請款,被告同意後,即委由鄭金美代為處理進口報關及領貨運送至台南倉庫之事宜。俟冷凍素食食材自大陸運出後,鄭金美聯絡被告,貨物將運到台灣,因被告當時尚在大陸,即委由妻子曾美菊與鄭金美接洽,鄭金美表示費用九十萬元,另尚有一筆尾款,被告經妻轉告後,發現與先前之預估差異太大,向鄭女詢問,但鄭金美則以:「若嫌太貴,自己想辦法」等語回應,被告因食材已斥資不少,又已有部分買主,且貨物已運到台灣,若不領貨將致生更大損失,不得已只好委由妻子交付金額系爭支票予鄭金美(實際上由鄭女之侄代收)。91年10月4日貨物運送至台南縣仁德 鄉倉庫,鄭金美即要求被告速回台處理尾款事宜,被告於10月5日晚間返台,隨即前往鄭金美位於鹽河街215號之辦公室,被告要求鄭金美提出收據以為憑證,鄭金美原未提出,嗣經被告一再要求後即出示單據乙紙(即證物一),藉以取信被告,被告因見單據上各項費用記載明確,雖認金額較預期為高,但既約定實報實銷,被告即同意付款,但要求鄭女事後應補給收據。鄭金美當時即於交付之單據上記載「入900000」、「欠45022」, 稱另有一筆活動費100,000元,被告尚須再給付145,022元,因鄭金美同意事後補給收據,被告心想既已順利取貨,嗣後即再交付一紙面額145,022元支票予鄭女。上 開十四萬餘元之支票先於10月11日到期,支票兌現後,被告再向鄭女要求交付收據憑證,鄭女一再拖延遲未提出,屢向鄭女詢問亦無任何回應,迫不得已只好拒付票款,因此造成被告票據信用受損,商場信譽亦受影響,實因鄭女事先同意實報實銷之付款方式,嗣後又不肯據實提出憑證,被告拒付票款迫於無奈。 3、證人鄭金美稱:「費用是請朋友評估,金額九十幾萬元,我把費用評估金額給被告看,並把單據給他,也有說大陸費用沒有收據.... 我把單據給他,被告自己評估 之後就同意請我們進口.... 明細是我交給被告的,就 是交貨之前交給被告」,並非實在。按被告提出之單據(即被證一),係鄭金美於貨到台南後,被告應鄭女之要求前往鹽河街辦公室,當晚(即10月5日晚間接近6日凌晨)鄭女所親手交付,且因被告前已委由妻子代交付900,000元系爭支票,鄭女遂於該單據上記載「入900000」、「欠45022」,又稱尚有100,000元活動費用,被 告需再交付145,022元,此由單據上鄭女所記載之數字 觀之,900,000元系爭支票係於91年10月1交付,此有支票存根聯影本二紙為證(見證五),足見明細表一定於10月1日後才交付,絕非被告交貨前即交付被告,否則 該單據上怎會有上開數字之記載?證人鄭金美稱:「明細表是莊先生在大陸把貨交給我之前所交付的」,並稱被告同意以評估金額委託進口云云,實屬謊言,試問雙方若早於大陸即講好金額,對於尾款數額自然清楚,怎會需要再與鄭金美洽商?鄭金美又何須在明細表上記載「入900000」、「欠45022」等語,實際上係被告交付 900,000元後始出示該單據,藉以取信被告,使被告交 付價金,足證雙方並未就金額部分事前約定,而係事後交付單據,作為實支實付之請款依據。況證人鄭金美自承系爭票據係由伊無償交付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因此鄭金美之地位亦等同於原告,利害關係與共,其所為之證言顯有偏頗,以求獲得有利判決,鄭金美之證言自不足採。 4、原告辯稱:系爭支票簽發時貨物是否已運到台灣,證人與被告所述不符云云,惟系爭貨物於91年9月25日報出 口,9月30日進口,10月2日報關,確與被告所述相符,貨物已運到台灣後,被告委由妻子交付系爭支票,10月2日報關繳稅後,4日再運到倉庫,鄭金美才交付明細表,被告領貨後才給付尾款,實因貨已在鄭金美手上,被告若不依其指示交付支票,將導致更大損失,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又本件冷凍素食食材,報稅價值約400,000元左右,應繳納關稅114,998元,有進口報單、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2年10月30日基普桃字第0920109304函在卷可稽,實與明細所載「關稅商港建設費827,662」差距 相近700,000元,原告既未墊支該等費用,依兩造實支 實付之約定,被告即無給付其餘金額之義務。 (五)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同意給付1,045,022元,係因受鄭 金美之詐欺,原告係經營素食外燴,第一次從事食材進口,完全沒有相關經驗,始受鄭女詐欺,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2年8月13日庭呈進口提單,被告始發現關稅等 費用顯與鄭金美提出之單據不符,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原告為鄭金美之股東,並非善意第三人,亦可得而知詐欺之事實,原告亦無權請求超額部分之費用。原告抗辯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被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發函之際尚不知悉受鄭金美之詐欺,僅因鄭金美遲未依約提出單據,被告始發函要求原告提出單據結算,被告當時並無任何資料足資知悉本件之報關費用若干,甚且其他估算是否屬實,係遲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2年8月13日庭呈進口提單,被 告始發現關稅等費用顯與鄭金美提出之單據不符且相差甚鉅,被告於93年2月26日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4月14日解除契約,均未逾一年期間。 (六)退萬步言,縱認雙方約定報酬1,045,022元,僅係約定 概數,被告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 1、原告主張兩造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承攬,雙方約定報酬1,045,022元,工作完成後,被告即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 為據,請求給付900,000元票款。惟按「訂立契約時, 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民法第506條第1項定有明文。退萬步言,縱認雙方成立承攬契約,惟報酬僅為估計概數,此觀明細表之記載即明,尤其「關稅商港建設費」原估計827,662元,但依鈞院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查結果 ,本件報運進口大陸產製VEGETARIAN SEA CUCUMBER WILD DISH乙批,進口稅僅114,998元,商港建設費為0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59元,甚且營業稅依原告之原估 計310元,實際卻為24,916元,足見明細表僅為估計報 酬之概數,且明細表為承攬人提出,非可歸責於定作人,超出實際報酬甚鉅,被告爰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解除契約。 2、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承攬總價為1,045,022元,並非約定 概數,被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惟據證人鄭金美之證述,其評估費用依據即為明細表,而明細表內所載之「關稅商港建設費」,與實際支出相差700,000元,據原告 提出之成本估算表亦與明細表項目差距甚大,足見雙方縱有約定報酬,亦僅估計概數,超出實際報酬甚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 (七)綜上,原告既未提出墊支費用之證明,即無權請求給付費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八)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可資參照)。2、查,系爭支票3紙係原告自訴外人鄭金美處無代價取得 ,且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得以其與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合先敘明。 (二)兩造爭執點:被告為自大陸進口冷凍食材,係委託訴外人鄭金美或振榮發有限公司(下稱振榮發公司)處理?渠等間成立之契約關係係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報酬之計算係約定總價或實報實銷?有無以訴外人鄭金美提出明確單據為被告給付報酬之條件? (三)本院審酌如下: 1、查,被告係與訴外人鄭金美接洽自大陸進口冷凍食材事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係委託訴外人振榮發公司處理,訴外人鄭金美則為該公司負責人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振榮發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鄭明貴,非訴外人鄭金美,原告亦否認其或訴外人鄭金美為振榮發公司之職員,而被告所提載有「振榮發海蔘水產有限公司丙○○」之名片,亦為原告否認真正,被告復未另舉證以其說,則被告所辯尚難遽採,是被告委託進口本件食材之契約相對人應為訴外人鄭金美,合先敘明。 2、次按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而依民法第535條就委任契約則明文: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是承攬契約乃著重於工作之完成,定作人除特別情形外,就承攬人承攬事項無指揮監督之權,而於委任契約,受任人則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鄭金美約定應完成之事項乃自大陸進口冷凍食材,至於出口商、進口商、船公司之代辦、進出口報關、領櫃等全部事項則均委由訴外人鄭金美全權處理,被告均未過問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與訴外人鄭金美間所成立之契約僅著重在將大陸冷凍食材進口至台灣交予被告此工作之完成,被告就進、出口相關事項之辦理則未予任何之監督指示,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訴外人鄭金美間所成立之契約應為承覽契約。 3、再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⑴查,本件被告委託進口之貨物係以振榮發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於91年9月25日自國外出口,於91年9月30日進口,並委託立大報關有限公司於91年10月2日繕具進口報 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進口,申報貨物為大陸產製素食海參,申報之起運口岸為大陸廈門,通關方式係由振榮發公司持稅款繳納證至金融機關繳納,經於關貿網路中碰檔確認稅款已繳納即完成放行手續,納稅義務人再憑向船公司換發之提貨單至貨櫃場提貨之事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2年10月30日基普桃字第0920109301號函文在卷可稽,又前開貨物於91年10月4日經訴外人振 榮發有限公司委託興和、欣安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楊梅運送至台南縣仁德鄉交由被告配偶曾美菊簽收,共計875箱一節,亦有被告所提簽收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考 ,是訴外人鄭金美已完成承攬事項,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⑵被告雖辯稱兩造就承攬報酬係約定以證人鄭金美提出實際支出憑證實報實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經證人鄭金美到庭證稱:「在九十一年七月間有一個台商介紹被告與我認識,被告說他所生產的東西要運回台灣台南,希望我幫他處理,我當時向他說我也必須請人幫忙,費用多少必須問他人之後再來跟他談.. 我找到我的朋 友.. 他把費用評估出來是九十多萬元,我就把費用評 估金額給被告看,並且把單據給他,也有向他說大陸的費用沒有收據,有跟他說如果可以就可以委由我們進口,當初也有算過成本大約一公斤四十多元,我把單據給他,被告自己評估之後就同意請我們進口,然後就把貨交給我,我就把貨交給我朋友,他們就把貨運送到台灣,後來我有再加上我十萬元的利潤,到台灣之後我把貨物送到冰庫.. 他(指被告)支票給我之後我就去幫忙 領貨櫃,領完貨櫃之後他再把十萬多元的支票兌現給我,領貨櫃之前他是給我三張九十萬元的支票,尾數十餘萬是貨櫃清點之後才開給我,日期比較近,有兌現..(明細表)金額計算明細是被告交付支票的時候寫的,入九十萬就是代表被告有交付九十萬支票,欠四五0二二是尾款,加十萬是我的費用,一四五0二二是代表被告應該再開給我的支票金額」等語(參本院9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被告之配偶曾美菊亦到庭證稱:「在九十一年九月底鄭金美打電話給我約我到他家,他說要跟我說有關貨款金額的事情,當時我先生在大陸,我就到他家去.. 當時他說費用需要九十幾萬元,再加上 紅包,紅包要十幾萬元,我回家後就打電話給我先生..然後由我先生跟他聯絡,當時貨櫃還未到台灣,聯絡之後我先生打電話給我叫我開三張支票,金額是我先生叫我開的,我是在十月一日開立的,之後我拿去給鄭金美之姪子,十月四日貨櫃到台灣鄭金美聯絡我,請我先生回台灣,十月五日我先生回來之後,我跟我先生一起去鄭金美家講尾款的事,鄭金美說尾款還有十四萬多元,我先生有跟他要收據,他說沒有收據,之後我們就回家了.. (尾款如何支付?)十月九日有開一張支票交付 給他,支票也是我開的」等語(參本院92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所提由證人曾美菊記載之支票存根影本附卷可考,被告復自承:其於委託證人鄭金美進口之前,曾由另外一家公司評估總費用大約二十八萬元,嗣與證人鄭金美洽談時,證人鄭金美說要以實際發生的費用請款,其乃委託證人鄭金美處理等語。堪認證人鄭金美至遲於本件貨櫃進口至台灣之前,已將本件承攬報酬(費用九十幾萬元,紅包十幾萬元)告知被告,且被告於知悉承攬報酬總金額情形下仍指示證人曾美菊於91年10月1日代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證人鄭金美,嗣 於91年10月4日由證人曾美菊簽收本件貨物875箱後,被告於翌日回台即偕同證人曾美菊至證人鄭金美處,證人鄭金美於當天(91年10月5日)並曾提出載有「入900000」「欠45022+100000」「145022」之明細表(參被告92年3月5日庭呈證物)予被告,經證人鄭金美當場表示無明細所列各項單據後,被告再於4日後之91年10月9日簽發145,022元之尾款支票予證人鄭金美,該支票並於 91年10月22日提示兌現等情,應堪認定。倘被告與證人鄭金美曾約定應以證人鄭金美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作為被告給付報酬之條件,則被告又豈會在證人鄭金美表示無任何單據又自始未提出之情形下,仍於領貨後再簽發尾款(包括紅包)予證人鄭金美提示兌現之理?是縱或被告所稱其與證人鄭金美係約定以實際發生之金額請款云云屬實,然證人鄭金美嗣後既已按實際運送情形之報酬總金額向被告請款,並經被告如數簽發支票交付,則被告應已同意就證人鄭金美所請款之報酬數額為給付,亦足徵渠等實未約定以證人鄭金美應提出明細所載金額之相關收據作為被告付款之條件,是被告嗣後又以證人鄭金美無法提出相關單據拒絕給付票款,自屬無據。 ⑶又被告以本件進口報單所載進口稅、商港建設費、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等金額,主張其與證人鄭金美訂立契約時縱僅估計報酬之概數,惟報酬超過概數甚鉅,爰依民法第506條解除契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觀 諸前開進口報單所載費用,僅係進口台灣此部分之相關費用,並不包括被告代找出口商、代辦商及自大陸出口、運送等相關費用在內,自不得僅以前開進口報單所載費用認定報酬有超過概數甚鉅之情形;且由被告於證人鄭金美嗣後告知報酬總金額後,仍簽發系爭支票及尾款支票等情以觀,亦堪認被告當時並無認報酬有超過概數甚鉅之情事,則其嗣後所辯,尚無可採。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於法不合。 ⑷被告雖又以其同意簽發系爭支票及尾款支票係受證人鄭金美之詐欺,迄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2年8月13日庭呈 進口提單,被告始發現關稅等費用顯與鄭金美提出之單據不符,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同意之意思表 示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鄭金美間承攬報酬之給付既未以證人鄭金美應提出明確之單據為條件,且上開進口報單又僅為本件貨物進口至台灣之一部分費用,已如前述,則被告以上開進口報單為據,辯稱其受詐欺云云,殊無可採。 ⑸再者,被告爰引民法第227條之2,辯稱本件於契約成立後,因證人鄭金美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認情事變更,聲請減少給付云云,惟查本件承攬報酬既未以證人鄭金美應提出相關單據作為原告給付之條件,則證人鄭金美嗣後縱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亦非該條文所稱情事變更之情形,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