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三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萬 伍仟伍佰叁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曹月容以其所有車號U八-二六三三號自小客車(以下簡 爭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 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J四-0四九九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中華紙漿公司後 方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另一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訴 外人袁道福駕駛系爭汽車由中華紙漿公司後方另一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兩車行駛至上開產業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被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發生踫撞,系爭汽車嚴重受損。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告既有過 失,自應對訴外人曹月容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系爭汽車經送往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二 十九萬元(含更換零件費用二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七元、工資四萬一千三百十八 元)。上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查被保險人曹月容對被告 既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之。爰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於茲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又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何?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曹月容以其所有系爭車號U八-二六三三號自小客 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 日止。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四- 0四九九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中華紙漿公司後方產業道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另一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袁道福駕駛 系爭汽車由中華紙漿公司後方另一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行駛至上 開產業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被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 生踫撞,系爭汽車嚴重受損。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告自有過失。又系爭汽車 經送往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修復費用為二十九萬元(含更換零件費用 二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七元、工資四萬一千三百十八元)。上開修復費用業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 、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汽車修理期間照片、統一發票、臺灣省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調查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九 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吉警交字第0九二00一五0二五號函及臺灣省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花東字第一五八號函在卷可稽,核屬 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自無何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 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訴外人袁道福所駕駛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被告自有過失。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 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 過失,對被保險人曹月容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及保險法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曹月容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法之所許。查 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二十九萬元(含更換零件費用二十五 萬四千四百零七元、工資四萬一千三百十八元),有原告所提出汽車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汽車修理期間照片、統一發票可考,自足採信。又系爭汽車修復 之零件,均以正廠新品予以更換,有估價單在卷可憑,則就更換零件費用部分 二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七元,自應予折舊。依據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同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八條及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第五二0五三號函所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該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應為五年,準此,依 照行政院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所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 車折舊率應為千分之二00,並按「平均法」加以計算,故其每年折舊六分之 一,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查系爭 車輛係九十一年四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則迄至本件車禍 九十一年七月發生時,僅使用三個月,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折舊額為一萬零 六百元(254407÷6×3/12=1060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為二十四 萬三千八百零七元,再連同所支出工資四萬一千三百十八元,合計為二十八萬 五千一百二十五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判決)。經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雖有上述過失,惟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汽車當時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袁道福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係為左方車,依上開規定,自應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所駕車輛先行,且本 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自無何不能注意情事,乃訴外人袁道福應注意而 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所駕車輛先行,致發生車禍,訴外人袁道福 自有主要過失。本件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為:訴外人袁道福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則訴外人袁道福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有主要過失,被告僅有次要過失,有原告所提出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次查,本件車禍發生 時,系爭汽車由訴外人袁道福駕駛,搭載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曹月容,訴外人曹 月容既將系爭汽車交與訴外人袁道福駕駛,訴外人袁道福自屬訴外人曹月容之 使用人,應準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 曹月容亦與有過失,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斟酌上 開過失情形,認為被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訴外人曹月容應負七成過失責任。 則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應為八萬五 千五百三十八元(285125×3/10=85538,元以下四捨五入)。按依保險法第五 十三規定,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曹月容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得請求之數額即為八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八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