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新小字第三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小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年正 訴訟代理人 梁儒顯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儐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瑞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簽立 委任保險承攬契約書,擔任原告公司之區經理,負責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業務, 劉瑞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招攬訴外人上豪 油漆工程行及怡冠服裝有限公司(下稱怡冠公司)向訴外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投保員工團體保險,保險期間一年,並收受上豪油漆工 程行所交付之保費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七百八十元及怡冠公司所交付之保費四 萬一千零四十元,幸福人壽為方便該二公司會計作帳,亦依業界慣例,於收到投 保資料後先行發給正式收據及保險單。詎料劉瑞昌於收受上開保費後,竟未依公 司規定向公司申報登記並將保費繳回原告公司入帳,致上豪油漆工程行及怡冠公 司於保險期間屆滿遲遲未獲續保通知,向原告所屬台南分公司人員反應,經原告 所屬台南分公司人員向幸福人壽查詢後,始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正式知悉劉瑞昌私 下向幸福人壽投保且未將該二公司之保費繳交給幸福人壽入帳之情。因劉瑞昌九 十年四月間就已離職(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人事電腦畫面資料記載劉瑞昌於八十 九年十月一日離職係誤載,原告發放給劉瑞昌的傭金資料係到九十年四月),嗣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其所收取之上開保險費去向不明,而保險契約部分 經幸福人壽向客戶表示因未收到原告應轉入該公司帳戶內之保險費,故已核發之 保險單應屬自始無效,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傳真方式向該二公司再次確認 上開情事。原告因從未接獲幸福人壽催繳及契約無效通知,在接到客戶提供之資 料後,乃寄發存證信函對幸福人壽指控提出聲明。經公會協調三方糾紛,因幸福 人壽堅持該二份保單因未繳費應自始無效,原告於協調中同意將上豪油漆工程行 及怡冠公司所繳交之前開保費先行開立同額支票退還。是劉瑞昌既未依規定將收 取之客戶保費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侵害客戶權利,致原告公司須代為賠償,而 被告二人為劉瑞昌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對劉瑞昌上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三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以:被告二人於父母離婚後,係與母親李佳儐共同生活,對於父親劉 瑞昌之生活情形並不知悉,故原告主張是否真實,被告無從查證。依原告所述, 劉瑞昌生前既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原告平日自負有督促之責,原告未善盡督導之 責,復與幸福人壽業務聯絡不力,在劉瑞昌生前不追究,卻在其死後事實不明之 情況下才向無經濟力的被告追討,被告實無法接受。又客戶會收到保單及收據, 即表示保險費已經繳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幸福人壽竟在發給客戶保單及收據 逾年餘,保險期間已過後,才發現客戶保險費未繳而主張保單自始無效,此實有 違常情而難想像,被告無法同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原告與劉瑞昌之委任保險承攬契約書、員工約定書、扣繳憑單各一件、 切結聲明書二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五七七四號存證信函、苓雅郵局一五五九號 存證信函各一件、幸福人壽開立給上豪油漆工程行及怡冠公司之團保保費收據、 保險單、保單條款、投保事項一覽表、保險卡(含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等件 為證,核與證人即上豪油漆工程行負責人王義德證稱:伊有向幸福人壽投保員工 團體險,是劉瑞昌向伊招攬的,保費是伊當面交給劉瑞昌等語;證人即怡冠公司 負責人石西濱證稱:伊有向幸福人壽投保員工團體險,是透過上豪公司王先生的 朋友認識任職於原告的劉瑞昌,由劉瑞昌幫伊向幸福人壽投保員工團體險,錢是 現金交給劉瑞昌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調解程序筆錄);證人即 幸福人壽公司中部團保部科長劉佳松證稱:怡冠公司的案子當初是劉瑞昌寄到幸 福人壽,:::劉瑞昌有向幸福人壽表示這個案子要等拿到收據之後,怡冠公司 才能請款付保險費,所以我們先出單,出單後我們有跟劉瑞昌聯絡,請他儘速繳 款,但他一直拖延,所以公司才會作廢單處理,實務上公司團保部分對於這種先 出單再收錢的情況很普遍:::等語;證人即幸福人壽高雄分公司團保部科長呂 震宇證稱:上豪公司的案子當初是送給高雄分公司受理,當時並沒有一併附保費 過來,我們並沒有打電話去向原告總公司的盧小姐確認繳費方式,而是循例認為 等我們把收據寄給他們讓上豪公司請款後再付保費。後來盧小姐離職,我們跟他 接手的人聯絡,後來是說找不到這件的經手人,案子就一直擱置下來;證人即幸 福人壽台北總公司辦事員林義傑證稱:八十九年間怡冠公司的保單是我製作的, 只要要保書上印章蓋齊,加上名冊,我們就會先出單及正式收據,收據是給被保 險公司會計報帳,要等錢入帳後保單才生效等語;證人即幸福人壽台北總公司團 保部行政科人員呂怡蘭證稱:上豪公司八十九年的保單是我製發的(以上均見本 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瑞 昌收取客戶上豪油漆工程行及怡冠公司之保費後,未將費用透過原告或自行繳交 至幸福人壽公司以致保單失效,且將客戶之保費留為己用,對客戶構成侵權行為 ,而原告以侵權行為人之僱用人先行賠償後,自有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瑞昌求 償等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為有理由。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劉瑞昌之被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十二南 院鵬民雅字第四四八九八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述規定,被告二人 自應對被繼承人劉瑞昌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求償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求償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規定,准許 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為本件請求部分 ,應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 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屬請求給付十萬元以下金錢之小額訴訟,爰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四 百元【計算式:裁判費六七五(元)+送達郵資二一四元=八八九(元)】。又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