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三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甲○○○住高雄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李吉田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 十分許,在台南市○○路三三三巷口東側,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YR─六九 九八號之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一七三─GH之自小客車自 後方追撞,致原告之車輛後方損壞嚴重,被告當時酒意甚濃,並隨即攔下計程車 逃離現場,留下肇事車輛,原告立即報案,並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隊員翁國洲前來事故現場受理備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始出面至交通隊作車禍事故筆錄,當時被告表明願和解及完全賠償車輛受損所修 理之費用,但事後近半年被告卻無誠意聯絡有關和解事宜,原告經電話聯繫,被 告一再推託,無誠意和解。是原告主張損壞車輛以恢復原狀為原則,請求賠償車 輛修理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五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照片六張、進益汽車修配所之收據二份、 車牌號碼為YR─六九九八號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等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向台 南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時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含原告之子李吉田及被告二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十 張等相關資料過院核閱無訛,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三00 四0五八九號函及所附之上開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故綜據上述資料,堪信原告所主張之右揭事實為真實。再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行經上開處所,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即原告之子李吉田所駕駛之原告車輛保持安全之車距 ,竟疏未注意,致追撞原告之子李明吉所駕駛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其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且因其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受損,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車輛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經查,被告於右揭時 、地,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 ,並致該車受損等情,既已如前所認定,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揭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 輛之損害修復費用,自屬有據,應堪採信。再查,本件原告之車輛因本事故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部分九萬六千元、零件材料五萬四千元,合計修理費用 共計十五萬元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之收據二紙在卷可參。查本件修復費用既係 以新零件予以更換,則就更換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折舊或計算殘值。依據所得 稅法第五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及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 第五二0五三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該自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應為五年,準此,依照行政院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所發佈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該車折舊率應為千分之二00,並按「平均法」加以計算,故 其每年折舊六分之一,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 之殘值。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係八十六年二月出廠發照,此有原 告提出該部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之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已使用六年十一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算),則該車於八十六年 二月出廠五年後,因耐用年數已滿而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因 之,本件原告之車輛受損害,就更換零件、材料之部分雖支出五萬四千元之修復 費用,然扣除折舊費用後尚存有之殘值為九千元(計算方法:五萬四千元乘以六 分之一等於九千元),再連同本件修理之工資部分九萬六千元,共計為十萬五千 元(九千元加上九萬六千元等於十萬五千元),此部份之支出,應屬合理而必要 之範圍,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在十萬五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是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就此部分,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