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案經台南地方法院94交簡字第1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永 康市○○○街139巷22弄路口時遭騎乘車牌號碼S3-2701號機車之被告因所撞傷,致原告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台南地方法院94交簡字第1888號判處過失傷害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自得依法請求如下賠償: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之骨折之傷重,非至醫院接受醫療不可,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11,681元。 2、損失工資部份:原告原任職朝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床工人,月薪22,000元,因本事故須休養八個月,原告損失工資約176,000元。 3、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係一單親家庭,有一子一女均在學學生,平時均靠原告工作養家,今遭被告駕車不慎撞擊,而住院開刀治療一星期且數月不能工作,家計陷入困難,今尚在復健治療,一切行動及日常生活,在在需人照顧,且未來復健更是艱辛痛苦,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莫大之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0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S3—2701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139 巷 22弄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139巷口之 無號誌岔路口之際,欲右轉往大橋一街139巷行駛,此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致與沿大橋一街 139巷由北向南行駛,由訴外人張清輝騎乘並附載原告乙○ ○之車牌號碼KR7—736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台南簡易庭94年度南交簡字第1888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件、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2份、台南縣永康市○○○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1件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 94年南交簡字第1888號刑事訴訟案卷全卷核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認在卷,足認被告於行經路口時確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致與碰撞直行車之情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合法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內可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致人受傷,並致原告受傷肇事,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及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有於右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不慎撞及原告,並造成原告因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及復健調養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至「奇美醫院」就醫復健,共須支出11,68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就醫收據清冊1紙、收費 收據6紙為證,經本院核閱收據內容,其第一次就診日期 即本件車禍發生當日,餘看診日期接續,時間相隔不遠,因認該部分之支出,均屬原告為治療本件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在「朝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22,000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8個月無法上班等事 實,業據提出薪資證明單1份、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為 證,並朝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一件可證,且與奇美醫院94年8月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診視後診斷目前仍跛行,無法完全站立,使力工作,續再復建休養三個月為宜」,有該院94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證,則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時間達8個月,與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時間相近 ,應堪採信。據此,則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時間達8個月,應堪採信。據此,足認原告主張:其因此車 禍受傷,致無法工作約8個月,損失金額為176,000元( 22,0 00 *8=176,000)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上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一單親家庭,有一子一女均在學學生,平時均靠原告工作養家,今遭被告駕車不慎碰撞,名下並無不動產;而被告係59年3月30日出生,本院斟酌兩造 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受傷後長達8個月無法工作,情 狀堪稱嚴重,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不輕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萬元金額為適當。綜上,本件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為醫療費11,681元、工作收入損失176, 000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0,000元,共計237,681元(11,681+176,000+50,000=237,681)。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告 給付237,681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