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亞都企業社即邱信義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依上揭法律所示,被告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都企業社即邱信義於民國93年5 月1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至96 年5月12日清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固定計息 ,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 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亞都企業社即邱信義僅攤還本息至95年1月12日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本金2899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亞都企業社即邱信義催討,均未獲償,而被告乙○○為被告亞都企業社即邱信義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亞都企業社即邱信義則以:對被告主張不爭執,但希望可分期付款等語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大眾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大眾商業銀行放款貸放傳票及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告詳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亞都企業社即邱信義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分期清償亦未經原告同意,而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