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院受理核發92執字第9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金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份租金債權,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依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乙○○聲請強制執行並蒙鈞院受理核發92執字第9747號債權憑證,嗣原告蒙新竹地方法院受理核發禁止被告乙○○於上揭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五崧公司)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即95執助字838號執行命令),被 告五崧公司亦不得對被告乙○○清償,嗣被告五崧公司於95年11月初收受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應支付予被告乙○○之租金已簽發支票預付至95年12月,則被告五崧公司應支付被告乙○○之租金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二)按系爭租金係以每月1日為清償期,被告五崧公司雖已於 每期租金清償期屆至前已開立支票備付,然在未屆租金清償期前且尚未真正給付每期租金前,被告乙○○對被告五崧公司之租金債權,並不因已交付支票而謂已清償,故被告乙○○對被告五崧公司之租金債權仍為存在,尚未因清償而消滅。故被告五崧公司於前述執行命令送達之日起即應禁止被告乙○○收取租金,及不得向被告乙○○清償租金,爰依法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五崧公司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份之租金債權,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存在。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五崧公司則以: (一)按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惟扣押命令生效前,第三債務人為清償被扣押之債權,已簽發支票者,則對債權之扣押效力並不及於該支票。是故,縱於扣押命令生效後,第三債務人仍得支付該支票之票款,如因此致被扣押之債權消滅,則扣押命令失其效力。 (二)又本件執行命令內容為被告五崧公司對被告乙○○之租金債權,不及於票據債權,是被告五崧公司於接獲該執行命令前清償該票據債權,亦未違背執行命令。 (三)再按票據行為具無因性,被告五崧公司於訂約之初已將該票據一次交付,被告乙○○得將該票據轉讓與他人,而被告五崧公司依票據法第135條於提示期間不能撤銷付款委 託,則被告五崧公司無法阻止系爭支票之兌現及向第三人收回。 (四)末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縱認被告五崧公司之舊債務尚未消滅,惟亦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方不消滅,今被告五崧公司已如期履行新債務,自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五崧公司與被告乙○○之債權存在,應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依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乙○○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受理核發92執字第9747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又經新竹地方法院受理核發禁止被告乙○○於上揭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五崧公司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即95 執助字838號執行命令),被告五崧公司亦不得對被告乙 ○○清償,嗣被告五崧公司於95年11月初收受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應支付予被告乙○○之租金已簽發支票預付至95年12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2執字第9747號債權憑證、新竹地方法院95執助字838號執行命令、 支票12紙影本、被告五崧公司95年11月20日聲明異議狀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五崧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乙○○對於被告五崧公司之租金債權,就已經交付支票部分即95年12月之租金債權是否已經消滅?亦即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訂有明文。查: (1)本件被告二人於95年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為坐落新市鄉○○路62號房屋,被告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簽約後預將95年1月1日至95年12 月31日之租金按期簽發支 票交付被告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已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乙○○部份之租金債務,依前揭規定,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舊債務通常並不消滅,從而被告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已簽發支票部分其租金債權均已消滅云云,尚嫌無據。(2)又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準此,發票人本得以與受款人之事由 對抗第三人,尚無被告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辯稱之票據行為具無因性及不能撤銷付款委託等問題,併此指明。(3)被告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即於95年12月份之租金支票為禁止背書之記載,又指名被告乙○○為受款人,已如上述,顯然被告五崧欲保留原租金債權之法律關係為抗辯事由,自屬舊債務尚未消滅之情形,執行命令既於95年11月經被告五崧公司收受,被告五崧公司自應受該執行命令之效力所拘束,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五崧公司之租金債權,除已履行而消滅之95年1月至95年11月之部分外,其 餘95年12月份之租金債權55000元仍屬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本判決性質上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