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易昇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等五號電信設備,迄至95年12月止,尚欠11596元電信費,此有欠費 催繳單等影本可稽,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準此,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電信費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催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及其它有利證據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電 信費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尚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