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聲明求為判決撤銷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4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李國器即昇源建築工程行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因營業需要於民國(下同)95年9月間承接皇林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林公司)與訴外人李國材即國郡企業社之誠易福翠苑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嗣因被告(即假扣押之債權人)與訴外人李國材即國郡企業社有債務糾紛,詎被告聲請假扣押訴外人李國材即國郡企業社之財產時,竟一併將於西港鄉○○○段892號空地上為 原告所有之模板器材等財產(含四角木材、鐵角材及鐵牽材,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原告獲悉後乃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未料被告竟予否認。 (二)惟查,上開模板器材中之四角木材係原告向訴外人施欽舟洲(即億鎮起重工程行)所購買,並委託訴外人和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及龍泰工程行運往前揭空地,並委託訴外人信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運往原告承包之工地繼續承作,此些證據均可立證系爭執行標的乃為原告所有,與訴外人李國材即國郡企業社並無任何干係,被告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予以假扣押,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4622號對被告所有之財產所為之假扣押執行命令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執行標的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執行標的業經併案執行於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608號案件等 語資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在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之情形,尚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係屬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就執行標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得提起請求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之訴,對於業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殊無許其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購買模板之發票、運送之發票、土地謄本、存款存褶等件為憑以證明伊係系爭執行標的之真正所有權人,惟縱認原告所述屬實,然本件原告所異議之假扣押執行命令業經執行債權人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6月4日96雄院隆民丞96執字第18608號函稱「目前進行至命債權人 就該批木材鑑定價格以利訂定拍賣條件」等語,則依前開判例見解,其假扣押程序即為終結,自無許其再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將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622號對被告所有之財產所為之假扣押執行命令予以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