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三六九企業社即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永新社區C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委託原告為原告大樓之工程維護與保養,尚欠民國(下同)95年 1月至95年12月之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02235元及96年 1月至6月之保養費48000元,合計250235元(嗣減縮為180000元,參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爰依兩造間之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略以原告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應予酌減及應向前任主委請求云云。 四、得心證之理8: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及修理明細及價目表等件為證,被告雖執前開情辭抗辯,但並未提出若何證據以供調查及審酌,空言抗辯應非可採,況查攸關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之權利義務有其連貫性,空言要原告向前任主委請求亦非有理,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尚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