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鄭國輝及國輝起重工程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95年4月7日8時,駕駛營建吊車(編號011MAT225),於台南市○○○路○段205號前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華可貴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號3656- DX號自小客車,致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受損,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 5分局和緯派出所處理,尚請鈞院依職權向該局調閱相關車禍資料,被告肇事事證明確。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 2及第184條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告乙○○肇事時乃受僱於另一被告鄭國輝即國輝起重工程行,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查,系爭保險車輛經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計壹拾陸萬元整(經原告折舊後更正聲明為115967元),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予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提出系爭車輛之估修照片、估價單、發票及被保險人出具之賠款滿意書可稽等件為憑。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1項前段,亦訂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工資 43000元,零件81000元,烤漆36000,共計花費160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 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則系爭車輛為93年7月間出廠(參見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至本件95 年4月7日發生車禍時,使用已約1年9個月,是前開零件超過耐用年數後之殘值為36967元【計算公式小客車一年折舊率 百分之36.9:殘價=即81000×(1-0.369)=51111,51111 ×0.369×9/12=14144,00000-00000=36967之殘值,連同 前述工資43000元、烤漆36000元,總計為115967元。是原告原代位之請求160000元雖非有理由,但其於審理中經自動減縮折舊率而請求115967元,核與法相符,且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庭為辯解或主張,原告請求即屬正當並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楊尚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