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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何清池

原告
新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被告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6年 5月25日至27日「澎湖飛魚之旅」員工旅遊服務,其費用包含安排旅程、食宿及交通、導遊等服務,合計全部費用為223500元,上開旅遊契約業經履行完畢,依約被告自應支付上開費用;又被告辯稱此一契約為員工私下之旅遊云云,惟查本次旅遊成員多為被告之員工與眷屬,被告委證人莊雅玲為聯絡人洽辦旅遊事宜,自無不知本次旅遊之理。原告於締約期間均以被告公司締約對象,原告以該公司為被告訴請前開費用及利息並無不合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固有辦理旅遊服務,被告並不否認,惟此一契約為員工私下之旅遊,與原告無關,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一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以契約為員工私下之旅遊,與原告無涉等語資抗,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為締約之相對人?經查:

1.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被告委託莊雅玲出面代為訂約,但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自承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莊雅玲代為締結契約。

2.證人莊雅玲到院結證稱;「我是以私人身分簽約,是我們私人辦的旅遊」云云。

3.依上證言,足證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服務等費用即非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旅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等費用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何清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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