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新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旅行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新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行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乃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與原告聯繫,要委託原告辦理其公司之員工旅遊行程,約定由原告提供自民國96年5月25 日起至27日之旅遊服務,安排其公司員工旅遊,即「澎湖飛於之旅」活動。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安排旅程,代辦旅遊保險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等事項,相關費用共計新台幣223,500元。 (二)旅遊行程皆圓滿結束後,原告便向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並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該公司 (請參看證物),然該公司遲未給付予原告,原告乃對該公司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因該公司提出異議,轉由新市簡易庭審理,審理中該公司辮稱該旅遊契約乃為該公司員工即被告甲○○與原告之契約,該案業經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31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 (附件一),且被告也到庭作證, 承認是被告個人與原告訂約。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提出一紙張益松之名片,主張其已將旅遊費支付予張益松,但被告並未提出附卷,且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名片上之字跡即為吉村飯店員工張益松之字跡,即在名片上留字跡之人是否即為代原告遞送契約書之人?原告茲予以否認,調解進行中,被告有提出其與張益松間的e-mail往來電子信函數紙,供調解委員閱覽,卻拒不給原告代理人閱覽,足見被告與張益松間的往來密切,且仍有隱瞞。 2.兩造間之接洽過程如下: ①原告與被告或其任職之超精密公司從未有業務往來本次旅遊活動,係永康市吉村飯店職員張益松主動與原告聯絡,伊稱其認識超精密公司承辦人員甲○○即被告,並表示伊在為被告尋找旅行社,要辦理員工旅進。 ②原告知悉被告欲安排員工旅迸後,即與被告直接聯繫確認其認識張益松,且有意辦理員工旅遊。 ③原告所規劃旅遊行程及報價經被告同意後,將旅遊契約書製作完成,但因張益松正好與原告接洽其他公司之員工旅遊事宜,其表示可以幫忙將契約書轉交給被告,原告乃託張益松轉交契約書,但原告僅託張益松轉交契約書而已,並未委託張益松代理原告受頜款項,故未將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或收據等文件同時交給張益松。 ④被告出團前,原告有與被告確認出團事宜;出團後抵達澎湖海豚灣飯店後,也有打電話與原告確認住宿沒有問題。由以上事實,足見兩造問之訂約過程,沒有透過中間第三人為代理人或傳達人,張益松只是代替被告向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之人。 3.按民法第574條規定: 「居間人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 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單以居間人身分,張益松並無受領給付權限。 4.又被告主張其向張益松清償,則屬向第三人清償之問題,向第三人清償,而經其受領後 (若第三人未受領,則根本不生有無清償之問題),得生清償效力之情況乃僅指①經 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債權者;②受領權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但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限;③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始有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310 條)。被告主張向張益松清償,縱其能證明款項已支付張 益松,是否生清償效力,仍應符合民法第310條規定,始 有效力。經查,原告從未承認張益松有權代受領,且張益松並非債權準占有人,縱其代原告轉送契約書予被告,惟被告明知債權人為新盈旅行社,而非張益松,自不能主張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因此,被告縱有交付款項予張益松,亦不生清償效力。 5.再按民法第309條第二項規定: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 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明知係與原告訂約,且張益松未持有原告簽名之收據 (蓋章之契約,非民法309條所稱債 權人簽名之收據),自不能主張其向有受領權人清償。 6.再以,張益松為吉村飯店之人,而非原告公司員工,被告非無所悉。原告未出具任何授權書予張益松,授權張益松代理簽約或受領費用 (此由契約書係原告公司用印,非張益松為代理人所簽訂即可證明)。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2425號判決意旨:「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 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查訴外人張益松向被告詐領款項,乃一犯罪行為。而受領乃事實行為,均非意思表示之行為,故亦不得成立代理或表見代理。因之,被告主張張益松為原告之代理人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要求原告負授權人責任等,亦有未合。 7.準此,被告固主張其將旅遊費支付予訴外人張益松,認已清償…云云,惟原告否認之。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將款項支付予張益松,該款項是否即為本件之旅遊費,仍有疑義。再者,張益松僅係為被告向原告報告訂約機會之人,是否有受領清償之權限?仍有可議,是以,被告主張其向第三人或向有受領權人清償債務,因不生其清償抗辯,並不足取。 (四)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新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96年新簡調字第185號民國97年1月9日調解筆錄、旅遊契約書影 本旅遊費用明細及墊款收據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否認原告在6月9日庭上之陳述說明,原告業務人員林瑋婕委由訴訟代理人向庭上說明:林瑋婕在出團前有與被告確認船期及出團中確認飯店一行程安排等陳述,旅遊契約之簽訂,付款方式,都是由原告業務委託人張益松全權代辦處理及包括出團中旅遊相關確認。被告從出團前到出團,完全沒有與林瑋婕接洽,應可證明林瑋婕任職的旅行社與張益松之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二)從行程安排、報價、契約之簽訂,都是由原告業務委託人張益松接洽;甚至2位導遊也是由張益松於出發當日帶過 來與被告等人集合,原告亦已在6月9日庭上已承認,行程表如證物3.報價、契約書都是委由張益松代辦處理執行。(三)團費報價單,如證物2.總金額共182,285元,但其中台南 到高雄港交通費來回程共8,000元,張益松當時未安排妥 當,是由被告自行安排交通車;總金額182,000-0000= 174285元 (應收總團費)。兩造雙方在簽訂契約時,如證 物1.被告按照契約內文記載的付款方式,第一點簽訂合約時,需付團費三分之一做為訂金;被告按就契約書履行支付訂金4萬元,而當時張益松拿一式一份旅遊契約書與被 告簽訂,正本由被告持有,而原告持的是影本的; 第二點剩餘費用於出發之當日全部支付。 (四)就契約書而言,被告已完全履行原告所提供兩造雙方的契約書,而原告也有履行契約書,進而受理此旅遊活動,這因足以證明兩造雙方彼此都履行契約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聯繫,要委託原告辦理其公司之員工旅遊行程,約定由原告提供自96年5月25日起至27日之旅遊服務 ,安排其公司員工旅遊,即「澎湖飛於之旅」活動。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安排旅程,代辦旅遊保險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等事項,相關費用共計223,500元,被告迄未給付該旅遊 費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費用2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如上所載之主張及請求。被告對有與原告訂立系爭旅遊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另陳稱:該旅遊契約全程係經由張益松代理原告出面與被告接洽,除張益松外,並未見原告其餘人員,該次旅遊總金額為182,285元,但因其中台南到高雄港交通費來回程 共8,000元,張益松當時未安排妥當,是由被告自行安排交 通車,旅遊團費扣除8,000後,應收總團費為174,285元。在簽訂合約時,因契約約定需付團費三分之一做為訂金;被告先行支付訂金40,000元,其餘費用亦已於出發之當日全部支付完畢,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旅遊費用,原告應自行向張益松追討等如上所持內容之抗辯。 四、依上兩造各自所持之主張及抗辯內容,本件爭執之關鍵在於兩造在訂立旅遊契約過程中,「張益松」其人是否足認為原告之代理人?抑或足認為符合「表現代理」之情況而定。 五、原告所提之旅遊契約影本,雖足以認定訂立契約之雙方確為兩造,但原告究由何人與被告接洽而訂立該旅遊契約?除張益松外,原告有何員工曾與被告有過接洽,接洽何事?原告雖陳稱:「旅遊完後,兩造有二次的接洽,旅遊前的接洽,契約簽訂都是由張益松代為接洽的,原告的員工只有向告確認船班、及後來到澎湖之後電話對被告確認住房安全事項,帶團由當地的領隊。」等語。姑不論原告所陳該些旅遊前的接洽事項業經被告否認,縱認原告員工確有為該內容之接洽,然依該陳述內容,確認船班、確認住房安全等二事項,均非旅遊契約之重要事項,舉凡旅遊行程、人數、團費等重要事項,完全由張益松與被告洽談成案,顯然在整個旅遊契約之簽訂及履行全程中,張益松已非原告所稱單純之報告訂約機會之媒介人而已,而係原告之代理人,原告稱該張益松者僅係居間人,並無受領之權利云云,顯不足採。 六、雖原告主張張益松並非原告員工,原告亦未委任張益松,被告縱將費用交付予張益松,亦屬向第三人清償之問題,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所謂委任者,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為:「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訂立之旅遊契約,原告方面全由張益松出面與被告接洽,縱張益松非原告之員工,仍應認原告與張益松間就原告與被告訂立旅遊契約及履行等事項成立委任契約,而收受被告給付之旅遊團費,亦屬契約履行之一部分,張益松自有受領之權利。被告給付張益松團費後,已生清償之效力,至於張益松收受被告給付之費用後,有無交付予原告,核屬原告與張益松間之糾紛,原告不得將之轉嫁於被告,而謂被告應再給付旅遊費用。 七、被告就其已將約定之團費給付予張益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旅遊契約及張益松具名之簽收證明為憑,原告就旅遊契約之訂立及履行等事項既一任由張益松代理,苟原告否認被告有給付團費、旅遊團費不符或其給付數額不足,則原告應先行找出張益松詢明,乃今原告無法找到張益松,即憑一紙旅遊契約率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雖不知其是否圖將此被詐欺之不利益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既已對其將團費給付予張益松之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並未積欠原告相關之費用云云,尚非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旅遊團費2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憑,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