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駕: 駛車號 6S-7761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與蔦松三街口,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不慎擦撞由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車號7256一LX號車後,致7256--LX號車再撞擊電線桿,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處理,被告應承擔此次肇事責任。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爭受損車輛送交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所需修理費用經原告之承辦理賠業務人員依實務經驗核實折減為158000元(嗣原告依車輛折舊,減縮請求總額為77314元,其中28900元為工資),業經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314元,及自97年1月5日起(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賠款同意書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