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秀春即真省錢商行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票據記載之付款地為台南縣,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素有銷貨往來,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已依約履行,而被告共有貨款新台幣14987元未付,此有出 貨簽認單影本4張,爰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4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又被告分別於97年5月14日、97年6月13日及97年6月20日 簽發金額各為79210元、74000元、33000元等支票,屆期 提示交換,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印本足憑 (見證物二號),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2、3、4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貨簽認單影本4張、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3、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