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秩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店秩聲字第4號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莊志源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為民國104年8月1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莊志源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莊志源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惟異議人委託裝潢公司整修舊屋,都是在日間正常上班時段進行;警方未提供違反噪音法數據,僅憑當事人錄音就處分,缺乏公正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係指有關人聲、動物叫聲,非屬環保法規辦理範圍,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裝潢是有機具作業,可測量是否超過標準;因認原處有瑕疵等語。 二、移送及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所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經社區住戶即陳情人羅惠文於民國104年8月1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檢舉長期受到異議人所有上開房屋施工製造噪音,破壞社區安寧,影響生活作息及品質,造成精神耗弱,且陳情人多次向異議人反映,卻不見改善,乃於104年8月1 日自行蒐證錄(影)音等情,有陳情人調查筆錄、蒐證錄(影)音光碟及住戶連署書等證據為憑。審酌本案卷證,異議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屬實,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裁處罰鍰二千元等語。 三、按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固有明文。而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有司法院81年3月27日(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附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再按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亦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聲響,是否已達「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噪音之程度,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末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委請證人錢建中在上址房屋進行裝修,致產生聲響,而遭陳情人羅惠文檢舉等情,業經異議人在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陳情人羅惠文及證人錢建中、傅慈菁在警詢之證詞可佐,復有拒絕施工噪音危害居住安寧連署書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派出所陳情案件資訊等附卷可稽。惟遍觀全卷,並無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本件是否確有噪音傳於戶外之情事,亦無相關證據或書面報告存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本件異議人委請證人錢建中在上址房屋施工而發出聲響,是否已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情,尚非無疑。 (二)依陳情人羅惠文在警詢時證稱:伊最早聽到噪音是上午8 時許,晚上約在下午5 時結束等語,與證人錢建中在警詢時證稱:施工時間約早上8時至下午5時許,且環保局有到現場測試噪音,但都未超標等語,及異議人在警詢時陳稱:有請工人降低音量並與證人錢建中討論此事等語,暨前引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派出所陳情案件資訊內容所示,該局人員於104年4月17日下午3時5分至同日時32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9時5分至同日時21分許、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56分至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同年5月16日下午1時58分至同日下午2時6分許、同年7 月22日上午11時44分至同日時51分許、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51分至同日11時3 分許、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55分至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同年月25日下午2時52分至同日下午3時5 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至同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進行噪音檢測,結果皆未違反規定等情,互核相符。則異議人委請證人錢建中在上址房屋施工之時間,既皆在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間,乃一般人日間正常活動時間,已難認有不當;且本件既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派出所多次派員到場稽查,並測得現場噪音分貝悉未違反規定,亦難認異議人委請證人錢建中在上址房屋施工所製造之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不能徒以陳情人羅惠文之主張,即遽認異議人有本件不犯行為。 (三)至異議人所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有關人聲、動物叫聲,非屬環保法規辦理範圍云云,因乏憑據,尚難謂認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不能證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所定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元,即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