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秩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63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康博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8 年7 月10日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830061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博琛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康博琛因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凌晨3時22分許在嘉元企業社網咖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網咖店)大聲喧嘩影響到其他客人,遭本案網咖店店員請其離去,被移送人心生不滿,遂先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店門口對店員大聲咆哮,後於同日晚上11時 21分許在上址外隨意棄置食物,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於上揭時、地有何藉端滋擾行為,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之行為,無非以證人即舉報人即本案網咖店店長徐淑蘋之證述及其所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為據,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108 年6 月30日凌晨3 時50分係因與本案網咖店之消費糾紛,始與本案網咖店店員有所爭執,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亦有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可考。是即便被移送人確有音量較大或情緒高亢之行為,亦僅屬被移送人因認權益受損而欲力爭之行為,縱非以理性溝通方式為之,尚難據此認定其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並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㈡被移送人於108 年6 月30日晚上11時21分在本案網咖店外騎樓丟棄食物等情,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亦有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可佐。惟依前開錄影畫面,被移送人斯時係與另一男子於機車停放區聊天,於離去時將食物棄置於菸灰缸旁,其所為固有不該,亦影響該場所之衛生清潔,惟難認已達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而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要件有間。 ㈢從而,移送機關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