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秩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店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4 月16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700179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 (索尼愛利信手機)壹支、行動電話IC卡(門號 0000000000號)壹張、保險套壹個、新台幣叁仟元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4月12日21時許。 ㈡地點:台北縣新店市○○路○段361之1號607房 (欣園汽車 旅館)。 ㈢行為: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下同)3,000元。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證人黃琪南、高睿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 (索尼愛利信手機)1 支、行動電話IC卡( 門號0000000000號)1張、保險套1個、3,000元。 ㈢經警當場查獲。 扣案之行動電話 (索尼愛利信手機)1 支、行動電話IC卡(門 號0000000000號)1張、保險套1個、3,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 ,因違反本法所用、所得之物,應予沒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