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秩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800045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月22日下午4時30分。 (二)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61之1號(欣園汽車旅館)509號房。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 4,000 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邱俊尹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 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