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秩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店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2月3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800045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六一之一號欣園汽車旅館五○八號房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家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