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秩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店秩字第24號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林庭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1月15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900582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羽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未使用保險套貳個、潤滑液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1月5日晚上9時5分左右。 (二)地點:台北縣新店市○○路○段361之1號欣園汽車旅館503號房。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潘勤帆姦,代價新台幣3,000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核與男客潘勤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本件係為警當場查獲,堪信屬實。 三、本院考慮被移送人行為情節、被查獲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認為應處拘留1日。扣案被移送人所有,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物,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至手機記憶卡(SIM)1張,雖係被移送 人所有,供違反同法行為所用,斟酌其情節,爰不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