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758號 原 告 陳耀南 訴訟代理人 陳幸柔 被 告 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棟 訴訟代理人 王添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75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3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80,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年12月13日具狀改為 請求命被告給付57,6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居住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負責社區運作及安全管理,並聘有保全公司負責社區保安並應每日巡邏各樓層至少一次,伊雖因事常居國外,然每月仍按時繳交管理費,並無間斷,善盡住戶之義務。緣於96年6月18日管區警 員來查戶口時,驚覺伊住處大門被撬開,故通知管理中心共同入內,發現物件雜亂,遭小偷偷竊,經通知伊之妻弟陳慶源,經伊清點後發現除被偷物品受有損失外,二扇鐵門亦遭小偷毀損,而被竊物品搬運應係搭電梯,經調閱監視錄檔案,因逾資料保存期限而無發現任何線索,顯然竊案已發生多日,惟不僅保全人員未發現,即清潔人員亦未每日打掃該樓層,致亦未發現伊住處大門被撬開而未報告管理中心,顯係因該樓層隔壁無人居住,且伊亦常年不在,而怠忽職守,管理中心及管理委員會即有盡管理責任之疏失。經伊請人估價後,二扇鐵門更新費用共須57,600元,係因被告及管理中心未盡管理責任所致之損害,爰依委任關係等並僅就該二扇鐵門更新費用部分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元。 三、被告之答辯:伊雖有雇用保全人員,但保全與保險不同。保全只是注意防範事情發生,不是負責理賠;原告要求賠償,規約中無此規定,管委會不是保險公司,只是善盡管理責任,沒有義務賠償損失。追償的部分應該是與保全公司追償。與前任交接時,並沒有查到移交資料有提到追償的相關規定,這部分請原告舉證。當時管委會拒絕賠償,是因否認有缺失,已盡了能做的管理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方証鋼鋁實業有限公司估價訂購單、現場照片、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卄屆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在於:被告就原告位於該社區內住處之大門被小偷撬開毀損而受有損害,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3.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定有 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 有明定。查,被告為觀天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則為該社區住戶,而該社區共有七棟,其中五棟每層有四戶,原告所居住之該棟則為雙拼,一層二戶,該社區並聘有保全公司人員負責社區保安並應每日巡邏大樓綠地及頂樓等情,業據證人季聲震到庭證稱在卷可參(見本庭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詎竟於96年6月18日管區警員 往查戶口時,始發現原告位於該社區內之住處大門被撬開,遭小偷入內偷竊物品,嗣經原告調閱監視錄檔案時,更因逾資料保存期限而無發現任何線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該竊案早已發生多日,惟被告所聘請之保全公司人員竟未發現,且被告為該社區之管理單位,職責既包括維護公寓大廈及其周圍公共空間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遽竟遭他人破壞住戶大門侵入屋內行竊,必經過該公寓大廈之公共空間始得進入,詎被告竟未加注意防範他人侵入,以致他人得以進至原告所居住之該棟大樓破壞其住處大門而入內行竊,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有違,自無可取。 足見原告主張伊之上開住處於96年6月18日經管區警員往查 戶口時,始發覺大門被撬開,二扇鐵門並遭不詳姓名之人毀損,惟被告所聘請之保全公司人員竟未發現而未報告管理中心,被告有怠忽職守,而有未盡管理責任之疏失,應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堪認可取。 六、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且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以觀,此項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應類推適用。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更新二扇鐵門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告以更新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更新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並參酌原告自陳其住入系爭房屋已有約20年之久(見本庭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應以之為計算折舊期間,並已逾住 宅用房屋(包括附設之該二扇鐵門)屬「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者使用年限為15年(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限,則系爭二扇鐵門之更新費用僅得請求殘值3,600元{計算式:取得成本57600/耐用年數加1(15+1)=3600},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 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在3,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第一審證人旅費,金額分別確定為1,000元及530元,合計確定為1,5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