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簡字第103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翌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禎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俄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天佑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94,200元,嗣於102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間,追加民法第225條、第267條給付不能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年1月9日以反訴被告即原告遲延給付,而主張解除買賣契 約,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等為由,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77,155元,衡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具有相關連性,防禦方法亦相牽連,其反訴之提起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底2月初,向原告採購電源 供應器一批(採購單號:00000000000),訂購原廠編號EA10361之電源供應器110個,原廠編號EA11001A-120之電源供 應器1,110個(下稱系爭電源供應器),總價金新台幣(下 同)598,110元,原定於100年4月28日交貨,100年3月間適 逢日本大地震,被告其他廠商供料有缺,貨也沒那麼趕了,經被告告知後延期至100年5月29日交貨。詎被告卻於100年4月28日向原告表示希望能順延交期或取消訂單,原告則以系爭產品為客製化產品,原告已對外採購進口而拒絕取消訂單。原告於100年5月24日去函被告詢問可否於100年5月27日出貨,被告竟表示原告先前已表示不願出貨云云拒絕原告之出貨,進而於100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上開採購 契約,由於電子產品庫存幾乎只有跌價,原不得已於100年8月2日將系爭電源供應器以403,900元出售給第三人凱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應賠償原告再行出售所產生之價差194,200元。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未依約定於100年5月29日前受領上開貨品,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履行,顯已陷於給付遲延,是依民法第254條 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再行出售所生之價差194,200元。另證人蔡 阡真雖於102年1月2日到庭證稱:「因為4月28日無法如期,我問原告是否要延?我有告知原告要延到6、7月,我有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原告也不給消息,也不給貨、原證二是原告的業務說要延到5月29日,但事實上是配合他們公司交不出 來,我沒有辦法,我要貨,所以才延到5月29日。」等語, 惟從原證2第2張蔡阡真於100年4月28日下午12時23分寄給藍耀松之電子郵件可知,是被告要求延期至5月,甚至希望延 到7、8月去,且從原證2藍耀松寄給蔡阡真之電子郵件可知 ,原告已於同日下午回覆被告表示經被告告知將延至5月29 日出貨,證人蔡阡真之證述非但與物證不符,且自相矛盾,顯為不實。因原告主觀上認為已延到5月29日,所以才會在5月24日下午5時20分發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在5月27日出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於100年1月底2月初向原告採購系爭電源供 應器,雙方原約定交貨日為100年3月25日,原告回覆確認交貨日為100年4月28日,嗣又以交貨期適逢大陸工廠連假為由,希望延期,但被告並未允諾,100年4月28日被告表達編號EA10361(即3.0A)電源供應器部分可安排進料,編號EA11001A-120(即7.5A)電源供應器部分希望順延交期或取消訂 單,但並未協議另訂交貨日。100年5月6日被告與原告聯繫 ,原告即表示不願出貨給被告。原告於100年5月24日通知將於5月27日出貨給被告,顯係原告一廂情願之詞,不足採信 。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本件原告給付義務性質既為赴償債 務,原告既未於兩造約定之100年4月28日交貨期日將系爭電源供應器如數提出交付供被告受領,卻遽之主張於100年5月24日通知被告於100年5月27日交貨,復未見原告具體提出可供被告受領之電源供應器數量、內容及細節,難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況縱債權人受領遲延者,依民法第237條至240條規定,亦僅減輕債務人之責任,或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因提出及保管所生必要費用而已,原告竟依民法第229條、231條及第254條規定主張被告「 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再行出售產品所生差價損失等語,依法顯有誤解,其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其請求亦不足採。且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倘債權人確有受領 遲延者,債務人亦應將該給付物提存,本件縱如原告所述,系爭電源供應器具有時效利益,依法於理原告仍應將該筆給付物提存,以代給付,至於時效性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負其責,非謂原告得無庸給付。本件原告尚未提出給付,被告即無受領遲延。原告雖提出原證2藍耀松寄給蔡阡真之電子郵 件欲證明係被告要求延至100年5月29日交貨,惟上開郵件係原告片面寄發給被告,並非被告寄發給原告,不足為證。且從被告100年5月24日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確於100年5月6 日即以電話向被告明示拒絕給付,而證人藍耀松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到底是誰不想履約?」亦不知所云未正面回答問題,足證原告於100年5月6日即以電話向被告明示拒絕給 付乙節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之出貨云云,尚非可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定之採購憑單備註第二條第4項 約定「遲延交貨者,以採購單交貨期限當日起算,按日給付AI(即反訴原告)總貨款千分之三遲延違約金」,此既為懲罰違約金性質,而反訴被告未於約定交貨日100年4月28日交付系爭電源供應器予反訴原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又依民法第255條及第260條規定,本件依原告所述,系爭電源供應器之電解質會隨時間衰退而有一定利用期限,反訴被告遲延後之給付,對反訴原告已無實益,遑論反訴被告至契約解除前均尚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本件既為定期給付之債,自履行期屆滿,反訴原告自得不經催告行使解除權。自100年4月28日起至反訴被告自認收受反訴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100年6月9日止,共計43日,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懲罰 性違約金77,155元(計算式:43×59,8100元×3%=77,155 元)。被告又於100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契約並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之旨,反訴被告應自100年4月28日清償期屆至時依約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15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原證2電子郵件係由反訴原告公司職員蔡阡 真於100年4月28日12時23分發給反訴被告公司職員藍松耀,表示110件3.0A的電源供應器,反訴原告近期可以安排進料 ,但1,110件7.5A電源供應器部分,目前的料況已經延到7-8月去了,希望反訴被告可以協助順延交期或是反訴原告先取消訂單,待6、7月再重新下採購單,而反訴被告公司職員藍松耀則於同日下午5時53分回覆表示:「上開二批訂單,經 過反訴原告告知將延至100年5月29日出貨,如果有任何問題,請通知反訴被告公司職員藍松耀。」,顯見雙方最遲已於原定出貨日100年4月28日達成延後交期至100年5月29日之協議。反訴原告雖以被證2表示是反訴被告延後交期,惟被證2係100年3月2日的電子郵件,經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解釋交 期必須延後之原因後,反訴原告最遲在100年4月28日已同意延後,甚至希望延到更晚的7、8月間。況反訴原告若對延遲出貨有意見,至遲應於100年4月28日前後向反訴被告表示催告或解除之意思表示,而非於100年5月24日反訴被告詢問出貨地址後,才開始有反應,足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給付云云,委無足採。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電源供應器經被告告知後,延期至100年5月29 日交貨,惟被告卻於100年4月28日向原告表示 希望能順延交期或取消訂單,原告則以系爭產品為客製化產品,原告已對外採購進口而拒絕取消訂單,原告於100年5月24日去函被告詢問可否於100年5月27日出貨,被告竟表示原告先前已表示不願出貨云云拒絕原告之出貨,進而於100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上開採購契約,由於電子產 品庫存幾乎只有跌價,原不得已於100年8月2日將系爭電源 供應器以403,9 00元出售給第三人凱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應賠償原告再行出售所產生之價差194,2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採購憑單、100年3月23日下午5時53分原告寄被 告之電子郵件、1 00年4月28日下午12時23分被告寄原告之 電子郵件、100年5 月24日下午5時20分原告寄被告之電子郵件、100年5月24日下午5時36分被告寄原告之電子郵件、100年6月9日被告寄原告之第85號存證信函、原告寄被告之第958號存證信函、凱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採購單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並不否認有向原告訂購系爭電源供應器,惟否認有何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之情形,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雙方原約定交貨日為100年3月25日,原告回覆確認交貨日為100年4月28日,嗣又以交貨期適逢大陸工廠連假為由,希望延期,但被告並未允諾,100年4月28日被告表達編號EA10361(即3.0A)電源供應器部分可安排進料,編號 EA11001A-120(即7.5A)電源供應器部分希望順延交期或取消訂單,但並未協議另訂交貨日,100年5月6日被告與原告 聯繫,原告即表示不願出貨給被告,原告並自認已於100年6月9日收受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認被告給付遲延 ,顯有誤解,被告亦無受領遲延等語。查本件依卷附之採購憑單所載:「預進貨日原為100年3月25日,經刪除改為同年4月28日,其上並載有確認交貨日100年4月28日」等情及100年3月2日下午1時53分原告寄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為:「附 件為貴司訂單交期回覆,煩請參考。」及100年3月2日下午2時58分被告寄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即被證二):「太扯了,交期嚴重落後太多了,此批貨,我司有急用而且也是第一次下單,並且下單前即已提供我司此貨的用料排程讓業務知,所以請務必再幫忙提前pull in交期謝謝。」及100年3月2日下午3時22分原告寄被告之電子郵件(即被證二)內容: 「因適逢3月底大陸海關盤點及5月1日大陸連假,所以目前 L/T 大約11-12週,我們將試著pull in看看,如有消息將會告知貴司,如有不便請見諒了。」等節觀之,顯然原告於被告訂購系爭電源供應器後,就交期部分確有所遲延,嗣後兩造始將系爭電源供應器之交貨日延至100年4月28日,並於採購憑單上確認交貨日為100年4月28日。參以證人蔡阡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於100年間在俄台公司擔任採購。有 經手本案所涉及被告向原告採購電源供應器的案件,一開始訂貨時,卡到過年的時間。大陸那邊,原來壓三月底的交期,但原告無法如期給我們,後來原告說要延,4月28日是協 定交期,就把交期延到4月28日等語,堪認100年4月28日為 兩造就系爭電源供應器確認之交貨日。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電源供應器原定於100年4月28日交貨,100 年3月間適逢日本大地震,被告其他廠商供料有缺,貨也沒 那麼趕了,經被告告知後延期至100年5月29日交貨云云,並提出100年3月23日下午5時53分原告寄被告之電子郵件(即 原證2)及證人藍松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現在原告公 司擔任業務科長,有經手100年1月、2月時與被告公司的採 購事情,在2月8日接到訂單,當時客戶希望交期是3月25日 ,交期很趕。在一月底左右有收到客戶通知,當時就認為是做不到,客戶還是希望儘量給他們,是基於服務的立場,儘量去趕。所以在2月9日回覆被告交期可以在4月28日。客戶 在3月2日回覆我們,4月28日交期太慢。然後這段期間我們 趕貨。後來3月23日客戶說,沒有那麼趕了。所以又延到5月29日。五月初沒有提過不出貨等語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100年3月23日下午5時53分原告寄被告之電子郵件內 容雖記載:「經貴司告知將延至5月29日出貨請知悉,如有 任何問題請通知我,謝謝。」,惟並未見被告就再延至100 年5月29日交貨一事有何確認之表示,且參以依100年4月28 日下午12時23分被告寄原告之電子郵件(即原證2第2張)內容:「由於看到整個目前的料況,110pcs3.0A的部分,我司可以近期安排進料,請幫忙告知交期。7.5A部份,目前料況已經延到7-8月去了,是否貴司能夠協助順延交期或我司先 cancel order待6-7月再重新下採購單呢?」觀之,足認被 告於100年4月28日因原告未交付系爭電源供應器,而就出貨日期部分尚有意見,而須協調,自難認兩造業已達成再延至100 年5月29日為交期之約定。且再細繹100年5月24日下午5時20分原告寄被告之電子郵件(即原證3)內容:「出貨日5月27日,煩請提供出貨地址?」及100年5月24日下午5時36 分被告寄原告之電子郵件(即原證3第2張)內容:「5月6日有聯絡過Al an,想要安排5月13日前出貨的,但是Alan當時直接在電話中回覆我,你們不願意出給我們了,而且你們會自行把貨處理掉!現在怎麼又說要發貨了呢?」,及證人蔡阡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一開始是說4月28日是可 以的。我是說4月底無法等那麼久。是暫時同意4月28日交貨。不是說要等到4月28日才給我。在3月的時間,又說,4月 28日無法給我。又協議說,告訴我說,5月底,再往後延一 個月,我也沒有回應他,這一封信,我因此沒有特別回應。我跟原告說3月那一次工廠的事,我都自己處理了。這一批 貨不是不要,延到七、八月。原證二的第二封mail,是看原告可否延到七、八月再給貨,看他們公司怎麼回應給我。但是他們一直都沒有打電話給我,也沒有通知。在我的原證三第二封mail,他們有打電話來說,想在5月23日之前出貨給 我,但我回應他們,之前跟他們要貨,他們不給,要延貨,他們也不願意,還回應不出貨了,怎麼會突然出貨給我。而且之前還很生氣說不出貨,要我自己想辦法。居然又臨時出貨給我。我們沒有接受。被證二,是我跟他們的mail。我跟他們反應,我要貨,他們都沒有辦法提前交貨。這一份是三月的mail,應該是寫說,交期在3月25日,在三月沒有辦法 給我怎麼辦。他們跟我說,要訂貨之後十一、二周才能給我,我說太扯了。後來才改到4月28日。原證七是在4月28日那天,他們還是交不出來,既然交不出來,是否要延到七、八月去,或者重新下一份訂單等語明確,顯見原告確有於100 年5月6日向被告表示不出貨了等語,且於100年4月28日至5 月29日間,被告就系爭電源供應器交期部分尚且一再與原告聯繫,益徵兩造就100年5月29日為交期一事並無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 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及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7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就系爭電源供應器之交期既係約定為100年4月28日,而原告並未於該交期給付,已如前述,顯然本件係為原告給付遲延,且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及主張對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賣出系爭電源供應器之差價,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定之採購憑單備註第二條第4項約定「遲延交貨者,以採購單交貨期限當日起算 ,按日給付AI(即反訴原告)總貨款千分之三遲延違約金」,此既為懲罰違約金性質,而反訴被告未於約定交貨日100 年4月28日交付系爭電源供應器予反訴原告,應負給付遲延 責任,自100年4月28日起至反訴被告自認收受反訴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100年6月9日止,共計43日,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懲罰性違約金77,155元。又依民法第255條及第260條規定,被告已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契約並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之旨,反訴被告應自100年4月28日清償期屆至時依約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本件兩造就系爭電源供應器之交期係約定為100年4月28日,而原告並未於該交期給付,顯然本件原告業已給付遲延等情,已如前述。而兩造所簽定之採購憑單備註第二條第4項約 定「遲延交貨者,以採購單交貨期限當日起算,按日給付AI(即反訴原告)總貨款千分之三遲延違約金」,對於交貨遲延之責任亦有違約金之約定,此有採購憑單在卷可按,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給付遲延應依上開約定賠償反訴原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參照)。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 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及第260條規定,依原告所述,系爭電源供應器之電解質會隨時間衰退而有一定利用期限,反訴被告遲延後之給付,對反訴原告已無實益,遑論反訴被告至契約解除前均尚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本件既為定期給付之債,自履行期屆滿,反訴原告自得不經催告行使解除權等語,查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採購憑單備註一、特別注意事項2所 載:基於製造之需求,供應商應按時交貨並需以本公司(即反訴原告)之承認書為依據及二、出貨注意事項3所載:DATE CODE不能超過1年等情觀之,顯見系爭電源供應器之交付 有其時效性。衡以證人藍松耀證述:不同意把訂單取消掉,也不同意延到七、八月,電容器的電解值,會隨時間衰退,有一定期限,延到一年之後,售價會慘跌等語,堪認兩造訂立前開合約之內容,已就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反訴原告業已於100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有100年6月9日被告寄原告之第8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 稽,反訴被告並不否認業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是堪認本件契約業於100年6月9日解除。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00年4月28日起至反訴被告自認收受反訴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100年6月9日止 ,共計43日之懲罰性違約金77,155元(計算式:43×598100 ×3%=77155),自屬有據。從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77,15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月18日(反訴原告未提出其自行送達反訴狀繕本之回證,故以反訴被告確定知悉反訴意旨之日即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為利息起計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反訴被告聲請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本訴部分含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2,630元。反訴部分為第一審裁判費,金 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