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326號原 告 李承龍 被 告 鄭福連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32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2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為350分之16,詎被告於民國93年間在未告知伊之情況下,逕將其應有部分以新台幣(下同)3,474,446元之價格出賣與訴外人鐘文聰及鐘文智,並於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優先承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而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當時公告地價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為3,860,496元,是伊若能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伊轉手後即有386,050元(計算式:3,860,496-3,474,446=386,050)之獲利收入,惟因被告未通知伊優先購買,致伊無從獲利,自已侵害伊之權利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8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伊之父親鄭蕃薯原為2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2分之1(約154坪),伊父親於56年間曾將其中之56坪 出賣與訴外人忠順廟作為道路用地,但因忠順廟依當時法令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未登記,伊父親過世後,269地號土 地持分由7名子女繼承(每人約22坪),伊係為為踐行父親遺 志,故將所繼承土地中之8坪捐獻並移轉登記與忠順廟,另 將剩餘14坪土地以市價9成出賣與第三人鐘文聰及鐘文智後 ,又將買賣價金中之60萬元捐獻給忠順廟,伊當時並不知道要通知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與被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93年間以公告地價9成之價格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與第三人鐘文聰及鐘文智, 惟未通知原告是否優先承買,而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未通知原告即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與第三人,雖侵害原告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惟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得否請求被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與出賣價格之差額為其損害賠償金額? (一)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訂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屬債權性質。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而不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且經辦畢移轉登記者,他共有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此僅有債權效力(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93年間出賣其應有部分與訴外人鐘文聰及鐘文智時,依前揭規定,自負有通知原告得優先承買之義務,被告已於訴訟中自承其不知應通知原告優先承買,顯未盡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債權無疑。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雖亦有明定。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 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違反土地法第34條第4項之 規定,而有侵害原告之權利,雖據論述如上,惟原告仍需舉證證明其因此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經查,原告雖稱系爭土地當時公告地價之價格為3,860,496元,被告賣 給第三人鐘文聰及鐘文智之價格為3,474,446元,若伊能優 先承買,轉手也有386,050元之收入,故其因而受有上開金 額之損失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3年間時,有何既定之獲利方法或計畫等事實,而土地之價格,會隨著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政府政策、預期心理、處分方式、土地完整性、開發可能性等因素而有所變動,原告是否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而得受有增加資產價值之利益,除尚繫於其處分系爭土地之方法、時間、對象等不確定之因素而定,況如其果真行使優先購買權,則須扣除其於93年間即須支出3,474,446元價金,因而可能損失之至少6年間之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少約數十萬元之利息);是扣除上開免除利息之損失後,原告是否仍受有損害,即非無疑。 (三)又縱原告嗣後已因強制而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仍無從以此即認其於93年間時為已有既定之獲利方法或計畫之事實。 (四)綜上,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與公告地價之價差即為其所失之利益,致其因而受有損失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訴外人時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購;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所主張之損害。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另有其他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86,0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19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