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483號原 告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義 訴訟代理人 羅元慎 被 告 吉比鮮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48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6,4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主張依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息,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乃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年7月6日具狀主張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本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之給付設櫃保證金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不受不得將原訴變更及追加他訴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20日以Gordon Biersch品牌向伊 提出廠商設櫃申請書,並於97年11月25日交付被告所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發票日98年8月31日,以元大銀行松江分 行為付款人,票號AF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設櫃保證之用,伊遂於98年3月20日寄 送專櫃廠商合約書予被告,請其辦理簽約用印事宜,惟被告嗣後並未就Gordon Biersch品牌與伊締結設櫃合約,伊因此於99年6月28日向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詎竟遭以提示期 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惟依被告提出之設櫃申請書註解記載,設櫃保證票係於廠商配合商場設櫃後一個月退還,顯見系爭支票不但擔保兩造間設櫃合約之簽署,甚至擔保合約簽署後專櫃之實際進駐,是以系爭支票具有立約定金之性質,應無疑問。被告雖稱其於洽商時,即已告知伊其設櫃條件為需經美國總公司實地勘查同意云云,惟如此重要之約定豈有可能於設櫃申請書中全無記載或附註?況其後兩造更就被告擬進駐之營業場地進行規劃、設計,伊商場之各家專櫃廠商對於其進駐場地均有不同之裝潢或設計需求,倘被告曾告知須經美國總公司同意始確定進櫃,伊豈能在如此高度不確定之條件下配合被告個別需求就設計事項進行相關調整與修正?故由兩造商談進櫃場地之設計事宜,即足以判斷被告未曾事前告知並經伊同意所謂美國總公司核准始進櫃之條件。至於裝潢設計及管線之調整修正,應符合相關消防法令之要求,本屬當然之理,但不能因此即謂為場地規劃設計草圖僅係配合伊消防安全作業,被告此項主張不符經驗法則且倒果為因,不足採信。又被告雖稱付款憑單記載本票據於到期後不兌現並無條件退還被告云云,惟該記載係因伊所合作之專櫃廠商於提送設櫃保證票時,通常均會擔心伊恣意將票據兌現或質付第三人,是以伊均會向其說明,除有拒不簽約或不進櫃之情事,伊保證不兌現且於進櫃後一個月無條件將保證票退還,蓋該記載實際上可解為設櫃申請書退還保證票條件之補充,而與設櫃申請書無牴觸,且縱依被告自己所製作之付款憑單,其上亦載明系爭支票為設櫃保證金,故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並非設櫃保證票,顯與其自己製作之文書不符。系爭支票既為設櫃保證票,則於被告未依其擔保內容辦理簽約及進櫃時,伊本得沒收其保證票並據以兌現,即被告應有相當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損失,惟倘若系爭票據已罹於時效,伊即無法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因此獲有應損失而未損失之利益,是伊即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另被告主 張其於美國總公司實地勘查並否決其設櫃後隨即告知伊,伊無實際上之損害,而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云云, 惟如前所述,因伊先前已按被告提出之需求配合修正及調整其進駐場地之裝潢設計及管線等,嗣因被告反悔不進駐,伊僅能尋覓其他廠商進駐,配合修正不同之裝潢及設計需求,再將修正圖說重新送消防技師審查,被告辯稱伊無損失,顯係昧於商場經營之說法而無足採。爰依法起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辯以:Gordon Biersch為美國著名之啤酒品牌,伊為其台灣地區之加盟廠商,因加盟合約約定伊要設立營業處所需經美國總公司之勘查及同意後始可為之,故伊於洽商時即告知原告,其設櫃條件需經美國授權公司實地勘查及同意始能進駐,原告對此條件亦為同意,但為配合公司之作業,要求伊出具保證票,同時承諾該票據於到期日後不兌現並無條件退還給伊,此有由原告公司沈家羽代收之付款憑單可證,而美國授權公司於98年6月間指派該公司之執行長及營運長2人前來勘查,原告公司勘查陪同人員為商品企劃部協理朱崇伶及顧問柯愫吟,嗣總公司經多次會議後,確認不予同意,最主要原因之一在於原告開店之時間不確定,伊隨即於98年7 月15日發函告知原告不設櫃之決定,原告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將系爭支票無條件退還伊。原告雖質疑伊未於設櫃申請書註記須經美國授權公司勘查及同意一節,惟伊於提出設櫃申請書時並未附上設櫃保證票,自無需就設櫃保證票之約定,另為註記或刪除。又有關原告主張兩造曾就進廠場地進行規劃設計一節,係因原告要求申請設櫃廠商均應先行提出設計圖說,俾以提供管線配置及進行消防安全審查及檢查而提出,自不能以此即推論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再原告主張付款憑單上之記載僅為設櫃申請書退還保證票之補充,惟原告既承認係補充約定,則當然對原告生效,原告已承諾到期後不為兌現及無條件退還伊公司,自不得事後再對伊主張票據上之請求權。況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 係指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歸於消滅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實質上所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其返還利益之權利,性質為不當得利,本件伊並無實質上所得利益之情形,故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退一步言,若認系爭支票為擔保契約成立之定金,原告於98年3月20 日寄發專櫃廠商合約書與伊後,伊於美國總公司實地勘查及否決後,隨即告知原告,原告亦隨即另覓設櫃廠商,諸此,原告並未受有何實際上之損害,則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將違約金酌減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廠商設櫃申請書、專櫃廠商合約書、GB京站規劃平面圖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設櫃定金,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厥在於:(一)系爭支票是否為擔保設櫃之定金?是否因被告於付款憑證上所為「本票據於到期日後不兌現並無條件退還」之記載受影響?(二)兩造間是否有待GB總公司同意後始設櫃之約定?(三)被告是否因系爭支票時效消滅而得利?(四)原告是否因被告不設櫃而受有損害?被告得否請求酌減定金?以下分論之。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36條分別明定。而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8年8月31日,經原告於99年6月28日提示後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惟原告遲至100年4月18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該50萬元票款之本息,既經被告依法聲明異議拒絕付款,依上開規定,原告之票款請求權自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票款(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無從准許。 六、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雖有明定。惟此所謂之利益償還 請求權係指於發票人所授受票據之實質關係,現所受利益(對價)而言,以積極利益為限,不包括消極利益在內,即基於票據之基本關係而實際受財產上之利益,亦即發票人因發票而基於原因關係取得之對價,故發票人實質上是否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若干,應由為原告之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亦不得僅憑票據請求權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準此,查系爭支票雖係兩造間為被告擬以Gordon Biersch品牌向原告提出廠商設櫃申請書,而於97年11月20日(原告誤載為25日)交付與原告,以作為設櫃保證之用者,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支票既因被告之受僱人沈家羽於代收時承諾該票據於到期日後不兌現並無條件退還給被告公司,而沈家羽代收時代受之該意思表示對原告亦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參照),有該付款憑單可稽,自已變更原設櫃申請書註解所記載「設櫃保證票係於廠商配合商場設櫃後一個月退還」之約定;且足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自原告取得任何對價,則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為設櫃保證票,於被告未依其擔保內容辦理簽約及進櫃時,伊本得沒收其保證票並據以兌現,被告應有相當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損失,若系爭票據已罹於時效,伊即無法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因此獲有應損失而未損失之利益,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云云。惟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既未實際自原告處取得任何對價,縱被告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而免受相當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損失,而受有利益,核屬消極利益,而非積極利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包括於此所謂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範圍,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因系爭票據已罹於時效,致伊無法位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因此獲有應損失而未損失之利益,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云云,自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票面金 額之利益,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9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包括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證人2人之旅費各530元共1,06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6,46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