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560號原 告 福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炳煌 訴訟代理人 蘇宜銘 被 告 相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七三二--A二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壹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2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計程車營業,於民國98年9月8日,與原告訂立契約書,原告並將車牌號牌732-A2號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稅費、告發單、保險費及該車所生之一切費用予原告,惟被告自98年12月8日起至100年6月8日止,共積欠原告上揭管理費總計新臺幣22,800元,詎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號牌、行照,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