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690號原 告 張周明 被 告 地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學瑋 訴訟代理人 王朝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02巷7弄14號3樓之住戶,其為一獨棟雙併5層集合式住宅公寓,嗣因被告於原告住家後側基地興建「微風碧潭」住宅新建工程,其工地施工鷹架搭設緊鄰原告住宅,而未於工地內外施作諸如防盜窗、防盜網、感應燈、監視攝影機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且無保全人員駐守工地,工地大門亦未上鎖,致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4日遭宵小潛入行竊,原告之財物計受有新臺幣(下同)299,000元以上之損失,顯見被告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善盡工地安全管理義務之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經協調未果及向新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等語,為此,爰依建築法第2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被告係「微風碧潭」住宅新建工程之起造人,該工程係委由第三人公司進行施作,施工過程均依設計圖說及被告之指示為施作,被告對於施工過程均嚴格要求施作人員切實依法令及契約內容為之,被告亦不時給予公司員工品德教育,已善盡安全管理及督導之責,被告公司更無勞工安全及衛生之不良紀錄且被告於施工之工程均嚴格監督,且施行竊盜者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足證被告已詳盡注意。且被告所搭設之鷹架本係工程施作所必須之設備,騰架搭社設之作用為保護施作之建物及其周邊之安全,係工程施作必要之設備,且本件工程所搭談之鷹架並未逾越施作之範圍,更未搭建至原告居住之住宅上,是原告架設鷹架無故意過失。又被告所搭設之鷹架本係工程施作所必須之設備,鷹架搭設之作用為保護施作之建物及其周邊之安全,係工程施作必要之設備同前述,故鷹架架設跟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居住環境之安全,原告本應負有維持及注意義務,對於竊盜之防治,原告亦應隨時注意之,原告己身疏於防範,於竊盜事件發生時即將責任推諉給被告,顯然不當。況依現行建築法規,亦未規定鶯架之搭設鄰房之距離,且我國地狹人稠,房屋櫛比鱗次,對於鄰房之棟距除無規定外、亦無法規定下,被告公司所興建之建築物,本身已與原告之住宅比鄰,而搭建鷹架乃為施作工程所須,故鷹架架設跟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至蓋工地是否裝設防盜相關設備跟本件竊盜更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報案三聯單、報案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案發當時施工鷹架搭建情形照片等件為證,惟查,原告家中金錢等物品遭竊,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不法行為,與被告搭建之鷹架緊臨被告住宅,通常情形,尚難認其均將發生被竊之結果,如上開之說明,本件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建築物起造人 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者,其立法目的重在建築物之安全,責令起造人等於建築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之情形而言,而與本件原告起訴住處被竊之事實不同,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從而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9,000元之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