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797號原 告 王柏堯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三四八七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元之本票,於逾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1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49,168,280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就49,168,280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487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原告雖因租車等事宜,而須先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以擔保系爭車輛出租期間之損害,於99年7月14日6時50分原告與訴外人沈佳蓉駕駛系爭車輛在蘇花公路,行經台九省道121又400公尺北上處,因煞車突然失靈,擦撞該處右側護欄,致系爭汽車保險桿凹陷,原告旋通知拖吊場將系爭汽車托至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並制作筆錄,又當時拖吊人員向原告表示,系爭汽車僅保險桿凹陷,損壞不嚴重,可自行到附近修車廠或回台北後修理,原告先將系爭車輛開往蘇澳附近修車廠,經估算修理費用約一萬多元,惟到場之被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陳雅芳卻稱要至羅東原廠修理,嗣雙方又將系爭車輛開至羅東原廠,此時陳雅芳向原告表示修車費要6萬多元,並要求賠償損失10萬元,因原告當下既無拿到估 價單,亦不知維修項目為何,故原告無法接受,因系爭車輛租期未屆至,陳雅芳仍讓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將系爭車輛開回台北後,停放在住家附近,過一、二日,原告自行找修車廠來估算修車費用時,已發現系爭車輛已不見,經向警局報案及向被告詢問,始知被告已自行將系爭車輛取回,則系爭車輛損害乃係機械故障,且業經被告自行將系爭車輛取回,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亦無理由。縱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可歸責於原告,惟被告提出之金額計算不合理,另原告主張抵銷被告積欠之保證金5,000元。又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當 時為未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空白票據,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係由被告於100年4月間自行填載的,且原告並未積欠被告49,168,280元高額之債務,詎被告私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前開案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9年7月11日, 票面金額49,168,28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則抗辯稱:依兩造所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第20條之約定,原告業已授權被告逕自填寫因保證租賃該車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費用,被告既經授權,自得填寫之;又被告所受之損害計有修繕費55,860元、搖控器、鎖匙拷貝費5,500 元、被告於汽車修繕期間營業損失31,900 元、車輛大撞後 之折舊費用75,000元、被告駕駛期間代繳停車費20元及原告於車損後,被告公司處理人員因聯絡事務,於精神上受有損害,且造成客戶流失,致被告商譽受有損害49,000,000元,是被告就上開之損害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自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自無不許授權他人代填之理,執票人基於發票人之授權而補充必要記載事項後,應認該票據為有效,發票人即須負票據責任。惟按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10條定有明文,是本人就代理人逾越權限,就其權限外之部分,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交字第099111571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48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 度上議字第9036號處分書各1件為證。惟查,本述之交通事 故乃係原告駕車行經彎道處,擦撞右側護欄後車輛停於該處之事實,此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所載明,顯見原告駕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第20條之約定:原告業授權被告逕自填寫因保證租賃該車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費用,此亦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1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抗辯稱:依兩造 所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第20條之約定,原告業已授權被告逕自填寫因保證租賃該車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費用,被告既經授權,自得填寫之等語,如首揭之說明,應屬可採。三、次查,雖被告抗辯稱:被告所受之損害計有修繕費55,860元、搖控器、鎖匙拷貝費5,500元、被告於汽車修繕期間營業 損失31,900元、車輛大撞後之折舊費用75,000元、被告駕駛期間代繳停車費20元及被告商譽損失49,000,000元之事實,並提出99年7月23日存證信函、估價單、統一發票、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暨收費收執表等件為證。惟查: (一)修繕費55,860元部分: 查被告於99年7月23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車輛 委由第三人阿賢車業以原廠報修價格八折維修」,並附上「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之估價單」,而「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之估價單」各項估價總計為63,526元,經以八折計算為50,821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估價單各1紙在卷,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於逾50,821元部分,即無理由。 (二)搖控器、鎖匙拷貝費5,500元部分: 查原告業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還被告系爭 汽車之車輛遙控器、鑰匙、行車執照及保險證,並由被告當庭簽收之事實,業已載明於上開筆錄,是被告就上開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汽車修繕期間營業損失31,900元部分: 查被告於99年7月23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車輛 委由第三人阿賢車業以原廠報修價格八折維修,預估費時十日…」,又參酌被告將系爭車輛送往前開建宇車業有限公司修理,該估價日期為99年7月28日,另依建宇車業有 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日為99年8月6日,可知系爭車輛修理期間至多10日。又依兩造所簽定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第1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或失竊者,乙方應按照當時市價賠償;毀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九十之租金。」此有上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1件在卷,是被告因 修理系爭車輛之期間至多10日,原告依契約之規定應賠償該10日之百分之九十之租金,而系爭汽車每日之租金為 1100元(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第5條),原告應賠償被 告此部分之營業損失為9,900元(計算式:1,100×10×90 %=9,900),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逾9,9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四)車輛大撞後之折舊費用75,000元部分: 查兩造所簽定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就車輛受損時,僅約定應賠償修車費用及修理期間內支付百分之九十之租金,並未及於應賠償折舊費用,此有上開契約書1件在卷 ,是被告折舊費用75,000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被告代繳停車費20元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被告商譽損失4,900萬元部分: 雖被告抗辯稱:原告於車損後,被告公司處理人員因聯絡事務,於精神上受有損害,且造成客戶流失,致被告商譽受有損害49,000,000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就上開商譽損失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抵銷被告積欠之保證金5,000元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99年7月11日與被告簽定小客車租賃契約,已交付被告3,500元之租金及5,000元之保證金,惟租約到期後,被告並未返還保證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抵銷被告應返還之保證金5,000元,自 屬可採。 綜上,被告於扣除原告主張抵銷被告積欠之保證金5,000元 部分後,得逕自填寫於本票上,因保證租賃該車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費用之金額為55,741元(即5,0821元+9,900元+20 元-5,000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逾55,74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4,696元 原告負擔500元, 合 計 444,696元 餘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