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勞小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勞小字第86號原 告 邱邦靜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陳重良即參拾義式小館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936元及自追加(即擴張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國102年3月1日原告民事追加起訴狀參照,見本院卷第77頁),如前開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3月6日至被告商號任職,擔任店長 一職,詎被告於101年9月22日口頭告知原告「衣服換一換,不用來上班了」,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為非自願離職,且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2,385元(計算式:33,096+30,375+33,147+33,763+32,683+31,248=194,312,194,312÷6=32,385),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101年9月份之薪 資計33,072元、預告期間薪資計21,3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共1年又201天(自100年3月6日起至101年9月22日止),滿1年以上未滿3年,預告期間為20日,每日薪資為1,065元(32,385×12÷365=1,065元),1,065元×20日=21,300 元】、資遣費計25,109元【每滿一年應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原告任職1年又201天,計算式:201÷365=0.550685,1+0.550685=1.550685 ,1.550685÷2=0.775343,32,385×0.775343=25,109) 】、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7日之薪資計7,455元【原告未休完之特休假有7天,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原 告每日薪資為1,065元,未休特別休假薪資應為7,455元(計算式:1,065×7=7,455)】,被告積欠上開金額總計為86, 936元,嗣經原告申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不成立後,詎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 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36元,及自追加(即擴張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22日口頭告知原告「衣服換一換,不用來上班了」,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惟被告係因見原告當日工作時臉色不佳,而告知原告「你把制服換一換下班」,請原告休息。此有原告自行撰寫並發表於FaceBook社群網站之訊息可知,原告確實因急性腸胃炎而臉色不佳,被告所告知者係「你把制服換一換下班」,並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 (二)原告復主張若非遭被告資遣,為何未催促原告上班云云。實則,原告於101年9月20日即以手機訊息告知被告「我回去就辭職」。是以,被告於101年9月22日因見原告臉色不佳而請原告下班休息,此後原告雖未再上班,然鑑於原告已預告辭職一事,被告也就不再追究原委。原告於101年 10月3日向被告經理周雨潔以手機訊息聯絡時,被告經理 周雨潔以為原告業已自願離職,這段期間當然不會催促原告上班。足見被告未催促原告上班係因原告預告辭職之故,與原告是否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間,並無關聯性。準此,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於101年9月22日終止。 (三)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於101年9月22日終止,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拘束下,原告即負有上班給付勞務之義務。惟觀原證3之手機訊息內容,被告經理周雨潔於確認原告並無自 願離職之意思後,即要求原告來上班,原告不但當下悍然拒絕,自101年9月23日起未再上班,至101年10月8日止,原告曠工已達3日以上。被告不得已,始於101年10月9日 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同日送達於原告。準此,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1年10月9日終止。 (四)預告期間薪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薪資2萬1,300元云云。原告應先就被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之事由為說明並舉證,否則即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餘地。惟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已如上述,顯非勞動基準法第16條所規範之情形,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五)資遣費: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資遣費2萬5,109元云云。原告應先就被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事由為說明並舉證,否則即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餘地。惟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已如上述,顯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所規範之情形,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六)特別休假薪資:依原證3之手機訊息內容所示,原告既於101年10月3日表示沒有自願離職之意思,則自101年9月23 日起未上班之日數即以特別休假扣抵之,此觀原證8之存 證信函,被告起算原告曠工係以101年10月4日為起始,即見在此之前原告未上班之日數論以特別休假而不再計較。是以,原告既已休假,自無請求特別休假薪資之理。 (七)被告於102年1月8日給付原告101年9月份薪資18,288元, 計算方式係以原告101年8月之薪資計算時薪,即31,248元除以217小時,時薪為144元;乘以原告101年9月份總工作時數127小時,即為原告101年9月份薪資18,288元。又被 告於102年1月8日為原告代墊101年7月份健保費應由原告 自付部分2,956元,被告並以此與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相 抵銷,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等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勞工保險卡、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記錄、被告九月份打卡記錄、被告九月份班表、存證信函、手機一般通話明細資料、518人力銀行網頁資料 及被告營業時間網頁資料各1件、手機簡訊2份及原告薪資袋等件為證為證。惟按,雇主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行使終止權,終止勞動契約書,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 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22 日口頭告知原告「衣服換一換,不用來上 班了」,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確係依勞動基準法如何之情形而為終止勞動契約,尚難認被告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22日,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為無足採。且查,被告抗辯稱:原告自101年9月23日起未再上班,至101年10月8日止,原告曠工已達3日以上,被告於101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同日送達於原告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按,堪予採信,且原 告確有繼續曠工三日之事實,顯見本件之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為終止,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21,300元及資遣費25,109元。 五、又查,被告抗辯稱:被告於102年1月8日給付原告101年9月 份薪資18,288元,計算方式係以原告101年8月之薪資計算時薪,即31,248元除以217小時,時薪為144元;乘以原告101 年9月份總工作時數127小時,即為原告101年9月份薪資18,288元之事實,此有原告業已提出之101年9月份打卡記錄及原告薪資袋在卷可按,亦屬有據,又上開101年9月份薪資18,288元部分,此業經被告當庭給付原告完畢(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9月份之薪資計33,072元部分,自無理由。 六、又關於原告請求特別休假薪資7,455元部分,查原告自101年9月23日起未上班,迄101年10月3日之日數,即足以扣抵特 別休假7日,則被告抗辯稱:被告起算原告曠工係以101年10月4日為起始,即見在此之前原告未上班之日數論以特別休 假等語,即屬可採;且被告抗辯稱:被告於102年1月8日為 原告代墊101年7月份健保費應由原告自付部分2,956元部分 之事實,已據提出保險費收據聯暨異動清冊各1件為證,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自亦得以此與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相抵銷,是原告就上開特別休假薪資7,455元部分為請求,亦 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總計86,93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