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580號原 告 黃晋祥 被 告 蘇文玉即福和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劉清泉發生車禍,原告對劉清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負回復原 狀之責任,於民國101年1月初,原告乃將系爭機車送被告蘇文玉即福和車業行修理,當時系爭機車之碼錶仍係正常顯示,經被告檢修後,系爭機車之碼錶故障,經原告將系爭機車送往其他機車行修理,發現碼錶故障且因線路已亂,需更換電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元。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機車開大燈就會熄火,代表碼錶已壞掉,其當時僅係檢查機車損壞之原因,並未修理該機車,碼錶並非其損壞,且當時機車之電瓶是好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系爭機車所有人劉清泉結證稱:系爭機車碼錶本來沒問題,油錶會顯示,騎車時速度也會顯示,但是開大燈時,車會熄火,其牽車去給被告修理的當天下午,原告叫其去被告處牽車,當時其發現車開電門後,碼錶就無法顯示,但是機車可以發動,其將車送去另一家機車店修理,該店老闆說碼錶已經燒掉了,是原告去付修理費的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參照),證人即目擊者楊曜丞亦證稱:當天伊牽車去被告車行修理,在車行看到原告的車發動時開大燈,車就熄火,伊看到被告有拆原告的前車殼、坐墊,做檢查及測試,突然有一次開了大燈,車沒有熄火,但是碼錶就不會顯示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參照),足見原告請證人劉清泉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修理時,系爭機車之碼錶尚能正常作用,經被告檢測後,系爭機車之碼錶即燒壞,故系爭機車碼錶之損壞應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之碼錶本已損壞云云,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機車更換電瓶係因被告損壞碼錶,電路弄亂所致,故一併請求被告賠償更換電瓶之費用云云,然據證人劉清泉之前揭證詞可知,其至被告處牽車時,系爭機車仍可發動,系爭機車既能發動,足見系爭機車之電瓶當時並無損害,難認被告就電瓶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 車於96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一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參照),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扣除電池1,100元,共 6,300元,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6頁參照)並未 將工資及零件分開計價,經本院命補正後,原告復提出發票一紙(本院卷第19頁參照),仍未將工資及零件分開計價,本院認調查此部分事實之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請求顯不相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之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工資、零件各為3,150元為適當。而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至 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4年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超過3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機車既已出廠4年1月,修復費用其中零件3,150元部分,應以原價之10%計價,即315元,加上工資3,150元,共3,46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5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鄭富城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