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801號原 告 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林宴瑜 被 告 逸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賢銅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801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服務地點為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含17-1號、19號),依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每月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8,825元。原告自95年9月至100年10月,共提供服務62個月,惟被告僅給付61個月之服務費用,尚積欠1 個月即48,825元之服務費用,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0年10月29日於台北市文山景美郵局 以郵政跨行匯款作業匯入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原告亦已開立9月份付款發票及單據予被告 ,被告100年10月份已付款,且付款單據上註明為給付100年10月份管理費原告卻將帳記成9月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服務地點為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含17-1號、19號),依契約第9 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48,825元,並應於次月5日前支付之。 (二)原告自95年9月起至100年10月止,共提供服務62個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自95年9月起至100年10月止總共給付61個月抑或62個月之服務費用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按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48,825元,並於次月5日 前自行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戶名: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或通知原告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之,兩造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自95年9月起至100年10月止,共提供62個月服務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給付62個月之服務費用予原告。而細繹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戶名: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自95年9月起 至100年10月止,被告僅匯款61次予原告,而被告雖提出 原告開立之發票為證,主張其並未少支付1個月的服務費 予原告,然發票僅係原告提供服務後,向被告請款之憑證,尚難以之佐證被告已清償服務費用,且被告復無法提出其曾請原告派員收服務費之清償證明(例如收據),故應認被告僅支付61個月之服務費用予原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