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961號原 告 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孝亞 訴訟代理人 余俊良 被 告 陳琇瑛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96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9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新 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二段與寶橋路口前,因未緊靠道路右側違規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與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吳肇宗駕駛之車號000-00遊覽車右後車尾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該交通事故發生後,兩造協議先由原告負責將系爭車輛之毀損修復,俟取得相關肇事鑑定報告後,兩造再依肇事鑑定報告之過失比例分攤車輛修復費用,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600元及代步車租賃費用12,600元,合計51,200元。詎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吳肇宗無肇事因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違規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遂向被告請求返還車輛維修及代步車租賃費用共 51,20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相關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魯孝亞當日晚上當著2位證人承諾不 論肇事責任在誰,修復費用由其全部負擔。 (二)本件非擦撞,原告車輛後車門未關閉即起步,因此倒勾伊車門造成車門變形。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雙方均不爭執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代步車租賃費用有所約定,惟爭執約定之內容是否為無論肇事責任在誰,前揭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車輛後車門未關閉即起步,因此倒勾伊車門造成車門變形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為:「行車紀錄器畫面往前拍攝,照到系爭車輛閃雙黃燈停靠路邊,惟系爭車輛與人行道尚有一段距離,車號000-00遊覽車停靠於系爭車輛旁,於影片時間20點21分25秒有一女學生去開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此時系爭車輛駕駛即開車門,從車後繞到右後車門,去拿行李箱,遊覽車則開始啟動往前行,20點21分38 秒系爭車輛駕駛開啟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欲放行李箱, 於42 秒時遊覽車往左前行,其右後車尾擦撞系爭車輛開 啟之左後車門,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門變形無法關閉」等情,有本院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未緊靠道路右側違規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因素。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採相同結論,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二)衡諸常情,車禍發生時,有肇事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車禍雙方均有過失,則按雙方過失比例負責,故被告主張雙方係約定無論何人應負肇事責任,均由原告負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及代步車租賃費用乙情,與常情有違,乃一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景文高中學務主任張崑堯、證人即旅行社總經理王勝東,以佐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魯孝亞曾承諾,無論何人應負肇事責任,均由原告負擔前揭費用乙情,然證人張崑堯結證稱:101年3月9日景文高中 校外旅行,回校後發現學校後面有一台黑色轎車,據了解發生擦撞問題,伊請兩造到其辦公室協調,自己則在批公文,商談什麼內容伊不清楚,大約知道兩造有些口頭上約定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參照),證人王勝東亦證稱:其去證人張崑堯辦公室談校外旅行事情,有聽到兩造在談和解事宜,原告負責人說請被告車輛先去修理,至於至何處修理由被告自行選擇,費用沒有很明確說明,只說他會負責,負責人有明確提到他自己的車輛送修理廠修理的話都會提供代步車,被告車輛等級很高,如果送修應該也會提供代步車,負責人有問被告要自己修理,原告負責人再去修車廠談,還是被告要送鑑定,都由被告自行決定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參照),依前揭證人之證言,均無法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魯孝亞於事故當日晚上曾承諾不論肇事責任在誰,修復費用由原告公司全部負擔,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其對原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依雙方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先墊付之系爭車輛維修費及代步車租賃費用共51,200元。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