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796號原 告 伍翎瑋即峻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邑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仁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被告所承包台北市教育局所屬學校排水設備工程而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原 告持如附表所示提示退票日均為民國101年4月2日之支票2紙向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加計其餘2張支票之票載金額,總計有新臺幣(下同)920,000元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被告與原告於100年7月1日簽訂合 約進行相關工程施工,期間款項撥付辦法係依合約內容辦理付款程序,惟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營運周轉問題,被告皆以借支及預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有關文揭未兌票據原由說明如后:101年元月中旬,經原告至被告公司協商應應允若先行開立保留款項之票據予原告,其保證將會配合後續修繕至驗收完成,被告基於誠信原則同意先行開立發票請款;詎至5月 中旬止被告公司派員一再以電話聯絡均未獲原告回應是否依約進場修繕。被告經業主一再催促下不得不另行僱工進場修復,經現場開挖修繕時發現原告施工之品質斛劣,應以水泥填補之部分竟以清砂回填之,被告對其偷工減料之損失尚未要求賠償;故期間應付之票據被告只得止付以免造成本公司更大之損失,該筆款項係工程保留款,依合約規定應於工程驗收完妥後一個月付款,且本工程尚在驗收階段;原告至今仍未回應被告,更無原告期間一再催討之事實;其聲請狀內所述非實,工程期間內所造成之損失,被告將保留權益並於工程驗收後業主罰款結算時一併向其要求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要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 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自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查原告主張上開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之支票2紙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雖被告抗辯稱:該筆款項係工程保留款;工程期間內所造成之損失,被告將保留權益並於工程驗收後業主罰款結算時一併向原告要求賠償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所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至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編號四支票2紙,原告自承未 經提示,如首揭之說明,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自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元及 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20元 合 計 10,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