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事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22號聲明異議人 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郭紹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慧貞 住同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013號於102年4月 1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17日102年度司促字第6013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清算中公司 負責人已由董事改為清算人,另依鈞院102年度司字第40號 裁定,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股東會決 議通過辦理解散,董事身分於101年11月26日轉為清算人效 力,與董事101年11月27日屆期未改選當然解任屬二事,又 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公司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負責人,本件即訴外人葉茂益及許金和為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聲明異議人於102年4月15日陳報葉茂益、許金和之姓名住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原審未明逕以聲明異議人未陳報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51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均已解任,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4月2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陳報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若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提出相關裁定影本,該裁定已於102年4月8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雖於102年4月15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自難謂已就上開事項盡其釋明之責。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6013號支付命令將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故 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