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事聲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41號聲明異議人 何從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債權人陳李月珠與債務人千里馬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里馬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2年6月18日102年度司促字第9369號司 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 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18日102年度司促字第9369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8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人以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2年5月24日對本院 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936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因異議 人非債務人千里馬公司,經本院於102年5月30日函詢究係以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提出異議,並於同年6月3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異議人雖於同月6日提出補 訴狀,惟仍未依正確之債務人名義提出異議,與首揭之規定未合,為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不合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未合,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異議,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免附郵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