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250號原 告 吳國維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玉 被 告 靜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楊美玉 被 告 連錦宗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靜蓮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靜蓮事業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靜蓮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靜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靜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立宗,嗣於本件審理中之變更為黃楊美玉,並由原告聲明由黃楊美玉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靜蓮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靜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被告靜蓮公司彰化經銷 商中彥開發有限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一份,編號100702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8,400元,簽約金3萬6,000元,餘 款12萬2,400元自92年8月15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分34期支 付,原告已全數支付完畢。詎於99年10月8日突接獲訴外人 揚誠不動產公司(下稱揚誠公司)來函通知,稱被告靜蓮公司已結束營業,並表示原告所購得之生前契約已轉讓予訴外人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紘儀公司),原告須再補繳8萬9,600元予紘儀公司,方得享有生前契約之權益,並要求原告於新契約上簽名蓋章,原告始知悉受騙,惟多次連絡被告靜蓮公司,均未獲置理。嗣原告於102年7月8日接獲被告 靜蓮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立宗之聲明書,內載「茲有消費者吳國維先生於92年6月30日向靜蓮公司購買生前契約(編號 100702)乙份,惟靜蓮公司因法令因素不得繼續經營相關行業,為免吳國維先生權益受損,靜蓮公司特此書面允諾吳國維先生所購買之契約,在本公司未取得政府特許之合法生前契約更換予吳國維先生之前,該契約本公司仍依約履行(更換契約時無需另行付費)。」被告靜蓮公司明知生前契約未經政府特許,不得販售,竟以詐騙方式向原告取得簽定生前契約之款項,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連錦宗於92年間為被告靜蓮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退萬步言, 縱認被告二人未涉侵權行為,惟被告靜蓮公司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所簽定之生前契約為無效,被告靜蓮公司應將原告所交付之價金返還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8,400元。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靜蓮公司辯以:會與原告協商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連錦宗辯以:原告與被告靜蓮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靜蓮公司確屬合法經營、得販售生前契約之公司,系爭生前契約係合法有效契約,靜蓮公司並依相關法律規定,為原告投保履約責任保險,此觀系爭契約最下方加蓋之核保章即足資證明,實無任何原告所稱詐欺或侵權情事。嗣因靜蓮公司經營困難且股東間理念不合,被告連錦宗乃於97年4月16日將 靜蓮公司營運業務全數移交與張立宗,雙方並約定「自交接日起一切法定權利、責任、義務等,概由張立宗負責,與連錦宗及全體股東無涉」,自此被告連錦宗未再過問靜蓮公司任何事宜,是原告於99年10月8日所接獲揚誠公司之來函, 及當時靜蓮公司業務移轉等事項,均與被告連錦宗無關。原告係與靜蓮公司簽訂契約,錢亦是繳予被告靜蓮公司,被告連錦宗早已非靜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無論原告主張契約權利、返還服務費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均應以靜蓮公司為相對人,而與被告連錦宗無涉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原告主張其於92年6月30日向被告靜蓮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一 份,總價金15萬8,400元,已全數支付完畢,惟被告靜蓮公 司現已不得繼續經營禮儀服務業務而無法履約等情,業據提出靜蓮吉祥禮儀服務契約書(見彰院卷第21-24頁)、服務 費分期付款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2-78頁)、揚誠不動產 開發有限公司函(見彰院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開會通知單(見彰院卷第17頁)、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見彰院卷第18-19頁)、高雄市政府消費者爭議第二次申訴協商 會議紀錄(見彰院卷第20頁)、揚誠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覆高雄市政府函(見彰院卷第15頁)、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樣本(見本院卷第48-60頁)、靜蓮公司102年7月8日聲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就此,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2年6月30日向被告靜蓮公司購買系爭生前契約後,已將其購買系爭生前契約之總價金15萬8,400元,依約於95年5月15日全數支付完畢,詎被告靜蓮公司於取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契約款項後,因無法配合殯葬管理條例之修正規定,竟擅將其與原告所簽定之系爭生前契約,交由訴外人揚誠公司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因被告靜蓮公司無法以原有規範之禮儀服務契約繼續管理發行,故以函文通知與被告靜蓮公司簽定禮儀服務契約之原告,希望原告能儘速配合契約轉換等情,有原告所提揚誠公司於99年10月8 日之函文及紘儀公司所傳真之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家用型)契約樣本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靜蓮公司已無法依系爭生前契約之締約事項,對原告為符合服務內容之給付;且訴外人紘儀公司上開所提轉換系爭生前契約之禮儀服務契約內容,並未為同額補償轉換,係要求原告需再給付價金做為訴外人紘儀公司提供殯葬服務之對價,而為原告所不同意,益徵被告靜蓮公司上開所為,已構成給付義務之違反。是被告靜蓮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無法依系爭生前契約內容提供原告完整之服務,被告靜蓮公司所為之給付即有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靜蓮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其交付予被告靜蓮公司之系爭生前契約款項15萬8,400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是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靜蓮公司返還服務費,系爭生前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靜蓮公司之間,而被告連錦宗於原告與被告靜蓮公司92年締約時雖為被告靜蓮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連錦宗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非被告靜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系爭生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錦宗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又原告與被告靜蓮公司簽定系爭生前契約時,被告靜蓮公司係屬得販售生前契約之公司,而被告靜蓮公司於斯時亦依相關法律規定為原告投保履約責任保險,此有系爭生前契約最末頁下方「保險公司核保確認欄」已加蓋保險公司之核保章在卷可稽,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595、155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偵查卷內容相符,難認被告連錦宗於擔任靜蓮公司負責人時有何原告所稱詐欺之侵權行為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連錦宗有何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錦宗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靜蓮公司賠償其所受契約價金之損害15萬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錦宗與被告靜蓮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靜蓮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