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286號原 告 李丕準 被 告 李丕屏 李台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68年起自94年間,因舊居即成功國宅改建,以亡母當時所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地下室靠走道與鐵架間靠牆處,作為置放與儲藏自年幼成長至美國學成歸國後,置放私人書本、物件、紀念品存放及提取之處;存放之物包括:各年期的中文、英文課本、筆記、照片、紀念品及叔叔即訴外人李遠宗釀作葡萄酒給原告作紀念,國立臺灣師大附中277班班旗等重 要物品多件,詎被告基於丟棄及毀損之故意,於100年10月5日晚間將上開原告生涯重要之書籍、筆記及紀念物等件予以丟棄,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各種書本及物件之財產上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上開物件因具有紀念價值,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慰撫金計30萬元,總計受有40萬元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抗辯稱:北新路房屋為兩造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房屋之一,近30年來幾乎無人居住或進出,多為置放當事人父母早年蒐集之物件;既霉濕且滿佈白蟻巢窩。在100年7月30 日經所有當事人聚會共識:於100年8月31日前,各當事人自行去整理並取走自己的物件,否則都視為廢棄物處理。100年9月25日。被告以「公告」型式以網路郵件知會所有當事人知悉:被告「為保持遺產完整,房屋需招工招商整修」,至100年10月5日止,各當事人都已將屬於自己的物件取走,是被告已將房屋廢棄物清除,完成修繕前清空房屋的預定工 作進度。房屋整理修繕時間點前,原告對該房屋內為自己訴爭所陳述的物件,從未向所有當事人公示明述,並且原告所舉人證物證的時間點到被告清整房屋完成期間,都有用諸多時間去「北新路房屋」整取自己的物件,是以原告所主張之物件器物,不但被告既未見過、也無毀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丁○○則以:未毀損丟棄原告所有之文書器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也未見過,100年8月31日之前,伊只整理其自己的物品,因為伊母親生前有給伊一個房間放我的物品,伊沒看見原告的東西。那個地方是我母親的遺產。伊有看到原告的東西是指原告去整理東西,帶去的物品,如剪刀拖鞋等,放在廳的屋角,另一個兄弟有在現場,是大家分別去個別去整理自己的物品,因為只有自己才知道物品放在何處,伊在約定的時間把伊的物品清除掉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者,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且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固有明定,惟須以不法侵害為必要。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各2件、留存物 品清單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金水工程行戊○○(負責 人)的工料價單、統一發票、公告、100年7月30日會議出席 簽到簿、100年8月6日會議出席簽到簿、100 年第四次家務 會報會議紀錄及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證人戊○○到庭結證稱:伊並未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號1樓地下室運棄物品,當時係伊在找房子,因 做工程有跟被告甲○○認識,伊問他有無房子出租,他說有一棟一樓叫我去看一下,他帶伊去看該址一樓及地下室,空間是夠伊用,但打開都是一些廢棄物及白蟻,滿天都是垃圾,伊說幫我整理後我才租,後來他有幫伊整理好,伊要求的也都有做到,伊才租。伊租的是一樓,但地下室幾乎都是伊在用,租賃期間起始伊忘了,伊住了幾個月,伊有被寄存證信函,伊太太也被騷擾,伊住了約半年就搬了,就是去年租了半年;又關於對屋內整修統一發票,伊有跟國稅局有解釋,伊沒去做這些工程,這只是報價,被告有問伊有某些部分能做多少,伊有報價沒去做,也有人去告密,伊只是開出一張估價單,只是估價金額,沒實際去做等語,顯見證人戊○○並無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地下室 運棄物品,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工料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件,即認證人戊○○確有依被告之指示而運棄原告之物品。至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1樓地下室有放置物,原告放在地下室,伊放在他旁邊,都放在華南銀行的紙箱,因為伊二哥乙○○在華南銀行做事,我們所有東西都放在裡面,伊及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從小學到大學的東西都在裡面,伊所有重要的東西都在地下室,到九十五年間被告丁○○把其貿易公司的辦公室的東西如書櫃桌椅堆到一樓客廳及二個小房間,地下室有無放,伊不知道,地下室的蓋板上面堆滿物品,沒辦法下去,堆得非常高,我們完全不知情下都被丟光了等語,均未證述及被告確有運棄原告之物品,尚難認被告確有不法之事實。況被告甲○○抗辯稱:北新路房屋為兩造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房屋之一,近30年來幾乎無人居住或進出,在100年7月30 日 經所有當事人聚會共識:於100年8月31日前,各當事人自行 去整理並取走自己的物件,否則都視為廢棄物處理之事實,已據提出網路郵件、100年7月30日第三次家庭會議記錄及網路郵件公告各1件為證,自堪採信。則原告既已參與上開第 三次家庭會議,對於上開第三次家庭會議之決議事項知情,尤難認被告之清理系爭地下室有何不法可言。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丟棄及毀損之故意,於100年10月5日晚間將上開原告生涯重要之書籍、筆記及紀念物等件予以丟棄,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為無足採,亦無其他證據足堪認定被告確有不法侵權行為或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事實。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乙○○、李丕華、李台紅,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以侵權行為及侵害人格法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