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880號原 告 陳泳勝即正瀚企業社 被 告 尚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雪芳 訴訟代理人 蘇日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5日、17日、19日、20日、24日陸續取回長榮航空公司金城武海報大圖輸出貨物共計 518張,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萬5,975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嗣被告雖就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大型海報其中49張有意見,惟原告已將上開被告有意見之49張海報貨款,另行開立1萬2,800之退款支票予被告收受兌現,故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款項未給付。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75元及自102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因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大型海報有色差瑕疵,致被告遭客戶退貨而影響公司聲譽,而被告為消除原告無法拿到上開海報貨款之疑慮,故先行開立系爭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執,目的係希望原告能儘速將先前有瑕疵之彩圖輸出補回,原告當時亦表同意,並經檢視共計49張海報有色差瑕疵存在,原告亦允諾會儘速輸出一批49張無色差瑕疵之海報予被告。詎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後,竟不履行先前口頭之承諾,致被告公司無法順利交貨造成損失,故原告上開票款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又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所交付之大型海報有色差瑕疵,故不願給付系爭票款云云,惟原告就被告所辯有色差瑕疵之49張海報部分,既已以開立1紙1萬2,800支票之方式 做為接受被告退貨之要求,並經被告收受後予以兌現,則被告自不得再執上開49張有色差瑕疵之海報,做為不兌現系爭支票之理由;且被告對於上開49張海報以外之其餘海報亦有色差瑕疵存在部分,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業經其客戶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自難認原告所交付之大型海報除上開原告已主動退款之49張以外,有被告所辯之色差瑕疵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等語,應堪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票款未 獲清償乙情,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 一 │ 135,975元 │102.7.31│102.7.31│ AH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