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44號聲明異議人 呂瑞秀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張英泰、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142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3年9月5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5日103年度司促字第2014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於103年4月16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7558號支付命令時,債務人張英泰住所 地尚位於本院管轄之新北市新店區,於103年5月16日始遷往台中市西屯區,故前支付命令聲請時,債務人張英泰之住所地既在新北市新店區,依督促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因債務人張英泰住居於台中市西屯區,非本院轄區,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不合理,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10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收狀戳章1枚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張英泰、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之相關戶籍及主營業所資料顯示,債務人張英泰原住新北市新店區,嗣於103年5月16日將戶籍地址遷至台中市西屯區,有債務人張英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債務人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則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於10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 請時,債務人之住居所及主營業所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有違。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聲明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