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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103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03號

原告
何淑華
原告
張璣如
原告
羅小如(即張釵如之繼承人)
原告
羅小珊(即張釵如之繼承人)
原告
羅源灝(即張釵如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告
新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碧如
訴訟代理人
劉筱華
訴訟代理人
邵黎文
被告
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繆金照
被告
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曾治源
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祥
法定代理人
追加被告 璽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齡
法定代理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 楊敦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張釵如為被告,惟張釵如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4 年11月14日死亡,有張釵如除戶證明乙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㈡第246 頁),經被告即張釵如之繼承人羅小如、羅源灝、羅小珊共同於104 年12月22具狀提出答辯聲明,並承受訴訟等語,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241 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是本件自應改列被告張釵如之繼承人即羅小如、羅源灝、羅小珊,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列戴海隆為法定代理人,惟於106 年2 月21日起變更為張碧如,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文可參(參見本院卷㈣第170 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有106 年2 月2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參見本院卷㈣第167 頁),核無不合,是本件自應改列張碧如為被告新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另本件被告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原列唐連成為法定代理人,惟於106 年1 月16日變更為高鵬,有新北市立圖書館函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㈣第104 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是本件自應改列高鵬為被告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追加璽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璽圓公司)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蘇杭公司與追加被告璽圓公司負責人同一,而系爭中間水塔現今仍為蘇杭公司使用,雖對於實際使用人仍有疑義,惟就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故予以追加被告璽圓公司。

㈡被告璽圓公司爭執:追加被告璽圓公司係民國96年5 月2 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與102 年7 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之被告蘇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杭公司),屬不同權利主體。追加被告璽圓公司現為中間水塔之使用人。至追加被告璽圓公司經營餐廳名稱為蘇杭與上開以其實際營業人於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名稱「蘇杭公司」,二者之間並無關聯,有被告沅利公司與追加被告璽圓公司間租賃契約可證(參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

㈢本院認為被告璽圓公司確為中間水塔之實際使用人,原告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准予追加。

四、撤回被告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杭餐飲事業公司)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為被告,惟於106年2 月8 日以被告璽圓公司業已承認蘇杭餐廳為其公司所經營為由,故依法具狀撤回對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參見本院卷㈣第105 頁、129 頁),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曾就原告撤回提出異議,自堪認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新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包含水塔、底座、支架及增設鐵皮頂蓋)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包含水塔、底座、支架及增設鐵皮頂蓋)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被告新店市立圖書館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包含水塔、底座、支架及增設鐵皮頂蓋)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被告蘇杭餐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包含水塔、底座、支架及增設鐵皮頂蓋)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㈤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包含水塔、底座、支架及增設鐵皮頂蓋)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於104 年6 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新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制止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店分公司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及第16條之使用行為;⑵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⑶被告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⑷被告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C 、 D1、D2、D3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⑹第2 項至第5 項判決,有1 項獲得滿足,他項即失其效力。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D1、D2、D3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⑵被告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⑶被告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⑷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⑸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張釵如與張璣如之房屋;⑹被告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張釵如與張璣如之房屋;⑺被告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張釵如與張璣如之房屋;⑻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張釵如與張璣如之房屋;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張釵如與張璣如之房屋。再於104 年10月6 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辯論意旨二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新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制止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璽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店分公司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及第16條之使用行為;⑵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⑶被告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⑷被告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璽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備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台之增建物部分(如測量成果圖所示水塔以外之鐵皮加蓋部分)拆除。⑵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D1、D2、D3 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張釵如與張璣如之房屋;⑶被告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張釵如與張璣如之房屋;⑷被告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張釵如與張璣如之房屋;

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張釵如與張璣如之房屋;

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張釵如與張璣如之房屋。復於105 年6 月1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新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制止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璽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店分公司就坐落於新市○○區○○路00號4樓露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及第16條之使用行為;⑵被告等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C 、D1、D2、D3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⑶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羅小如、羅小珊、羅源灝與張璣如之房屋;⑷被告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 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羅小如、羅小珊、羅源灝與張璣如之房屋;⑸被告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璽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羅小如、羅小珊、羅源灝與張璣如之房屋;⑹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羅小如、羅小珊、羅源灝與張璣如之房屋。㈡備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拆除;⑵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羅小如、羅小珊、羅源灝與張璣如之房屋;⑶被告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羅小如、羅小珊、羅源灝與張璣如之房屋;⑷被告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璽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羅小如、羅小珊、羅源灝與張璣如之房屋;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羅小如、羅小珊、羅源灝與張璣如之房屋。惟被告沅利建設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以原告於103 年8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歷經數次開庭並現場履勘,直至104 年6 月始追加訴之聲明,且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同時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適當時期提出之情形,亦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再者,原告追加備位除有拆除範圍不明確及請求權基礎不備外,基礎事實與原訴並不相同,而追加之訴不合法;其中先位聲明部分,未具體指明系爭冷卻設施3 個水塔、管線係何人所有或使用,且與卷內104 年5月1 日勘驗筆錄實際之使用情形未合,原告訴之聲明不特定,而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表明應受判決之聲明;備位聲明部分:第1 項至第4 項聲明,除未於理由中敘明對於系爭隔音散熱設備有拆除權限以外,亦未特定備位聲明第6 項至第9 項之禁止行為,應由被告沅利建設公司、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蘇杭餐飲事業公司及中國信託北新店分公司,分別對於系爭冷卻設施中何項水塔為之,顯與卷內104 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所載之實際使用情形不符,而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表明應受判決之聲明故被告不同意追加。惟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核屬擴張原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利建設公司)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號、42號地號新天地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興建業者,原告等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何淑華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一6 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大廈35號之一6 樓),原告張璣如、張釵如則共同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一5 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大廈35號之一5 樓,參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12頁)。嗣張釵如於104 年11月14日死亡,已如前述,由繼承人羅小如、羅源灝、羅小珊繼承張釵如所有系爭大廈35號之一5 樓之應有部分。

⒉系爭大廈35號4 樓之陽臺(下稱系爭露臺)部分,屬於系爭大廈防災中心,為整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於其上設置固定之工作物,已具獨自占用排他使用性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載明於規約中,否則無使用收益之權利。復依使用執照存根聯(參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14頁)及系爭露台平面圖(參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18頁),並未記載設置冷卻水塔及其底座、支架及增設鐵皮頂蓋等增建物之內容,而係載明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露臺、挑空及法定空地上加蓋任何構造物,即主管機關未許可得於系爭大廈之35號4 樓露台增設建物,則其得設置增建之位置為他處,被告沅利建設公司乃片面更改;又被告沅利建設公司與原告張璣如、張釵如之父親所簽立之合建契約及其他系爭大廈購屋者所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均無同意系爭平台得增建冷卻水塔及其底座、支架及增設鐵皮頂蓋等使用內容,自應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詎被告沅利建設公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取得前開始用執照後,擅自於系爭露臺設置冷卻水塔及其底座、支架及增設鐵皮頂蓋等違章增建物(如複丈圖所示A 部分),供被告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下稱新北市圖書館新店分館)、被告璽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即蘇杭餐廳(下稱璽圓公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店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使用,被告沅利建設公司擅自使用系爭平台,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共有權,且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搭建系爭冷卻設施,並變更露臺通常作為火災避難場之用途,影響建築物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均屬不合法。又系爭露臺屬於不可分割之共同部分,為各樓層所有權人共有,縱被告沅利建設公司為共有人之一,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無論有無逾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均屬無權占有,自得請求拆除。再者,系爭冷卻設施及其增建物設置乃違反公共安全,固原告等與被告沅利建設公司間已事先有協議,仍不生協議效果。

⒊又系爭冷卻設施及其上增建物之建築高度及規模已超過系爭大廈35號之一5 樓地板,系爭大廈35號之一6 樓則是超過60公分(即自冷卻水塔上緣至地面間距離),乃逾越水塔興建所必要之體積、空間、範圍、高度,將水塔主體至四周之空間以鋼材支架填滿,刻意將水塔底部架高,致系爭大廈35號5 樓之採光、通風完全遭遮蔽,阻卻逃生避難空間,有礙系爭大廈整體結構及居住安全。再者,系爭相關增建設備每日自上午8 時至晚間10時持續不停運轉,甚至被告沅利建設公司經常未按時關閉該設備,直至晚間10時過後,仍發出噪音、氣體、震動等,已超過一般人生活作息上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影響原告等及其家人健康與居住安寧,更造成原告女兒子宮異常收縮,甚至有流產之虞等情,其他住戶經實際瞭解後,目前已有多位明白表示不同意任何人違反95年使字第98號使用執照內容。系爭露台屬於第3 類噪音管制區,被告等無論為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坐落於露台之增建物均應遵守管制標準【低頻音量:日間40分貝,晚間40分貝,夜間35分貝;全頻音量:日間70分貝,晚間60分貝,夜間55分貝】。詎上開情事經原告等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向被告沅利建設公司、新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廈管委會)、新北市圖書館新店分館、璽圓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等單位反映,並要求拆除改善,然均未獲相關處置。嗣系爭增建物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增設頂蓋之設備,屬新增頂蓋構造物,應依法於期限內申請建築執照,顯然遭認定違章在案,惟被告等仍置之不理。

⒋復被告系爭大廈管委會,為負責系爭大廈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者,就系爭大廈防災中心而為整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且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之系爭露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權責,竟任由被告沅利建設公司於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情形下,於系爭露臺增建系爭冷卻設施。經原告及其他住戶通報檢舉後,仍怠於履行制止及進行拆除之義務。

⒌被告等既使用、占有位於系爭露臺之系爭冷卻設備,其因使用冷卻設備運轉實所發出之噪音、氣體、震動等因素,及遮蔽陽光照射、通風與阻擋安全逃生需求之效果,甚至搭建水塔高及系爭大廈35號之一5 樓,而導致一般人得輕易藉由該設備侵入原告住處,被告等自應負擔拆除及回復違章增建前原狀。

⒍綜上,爰依民法第799 條、第819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項、第821 條、第793 條本文、第800 條之1 、第184 條第1 巷前段、第213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冷卻設施及其上增建物,返還系爭露臺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排除噪音之侵害。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新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制止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璽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店分公司就坐落於新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及第16條之使用行為;⑵被告等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C 、D1、D2、D3 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⑶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羅小如、羅小珊、羅源灝與張璣如之房屋;⑷被告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 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羅小如、羅小珊、羅源灝與張璣如之房屋;⑸被告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璽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羅小如、羅小珊、羅源灝與張璣如之房屋;⑹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羅小如、羅小珊、羅源灝與張璣如之房屋。

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等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拆除;⑵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羅小如、羅小珊、羅源灝與張璣如之房屋;⑶被告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羅小如、羅小珊、羅源灝與張璣如之房屋;

⑷被告蘇杭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璽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D1、D2、D3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羅小如、羅小珊、羅源灝與張璣如之房屋;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露臺之增建物部分(如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D1、D2、D3 部分)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8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8 時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何淑華、羅小如、羅小珊、羅源灝與張璣如之房屋;㈢原告張淑華、張璣如、羅小如、羅小珊、羅源灝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被告等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何淑華因被告沅利建設公司故意隱匿系爭冷卻設施將設置於系爭大廈35號之一6樓屋外乙情 ,於交屋時經原告何淑華表示異議,被告沅利建設公司亦欺瞞原告稱其係合法設置系爭冷卻設施,致原告何淑華誤信而未予爭執;至被告等所提出文件資料為雙方針對房地買賣價金支付方式所為之合意變更,與被告沅利建設公司增建系爭冷卻設施及建物無關。原告何淑華當時亦強調如噪音工程完工卻未能發揮功效且超過管制標準,仍將提出檢舉,原告所反映為噪音空氣汙染及生活品質受影響、安全等問題,故均非同意被告沅利建設公司設置系爭冷卻設施之表示,與被告沅利建設公司違反建築執照及平面圖設置上開設施無關。退步言之,縱原告何淑華認系爭文件有同意之效果,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張璣如、張釵如均未授權代理人即訴外人張孟華,對於簽立系爭收據暨承諾書,同意補償協議及放棄請求權利乙情並不知悉,又系爭承諾書為被告沅利建設公司片面運用系爭大廈啟起造人名冊之相關資料所繕打製作後,交由訴外人張孟華以代理人身分簽署;而係直至原告等向其表示系爭冷卻設施運轉擾時始知情;原告等日前受領系爭支票總共18萬,為被告沅利建設公司以通知領取之電費補償金等理由,始前往收受,並非和解,更無拋棄任何權利之情事,如前所述,原告等授權訴外人張孟華與被告沅利建設公司進行上開協議並非屬實,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效力。嗣原告等為表明遭受被告沅利建設公司欺騙,於103年3月31日將18萬匯至被告沅利建設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返還受領款項。

⒊系爭大廈98年7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為管理中心工作報告,其僅紀載系爭平臺之冷卻水塔清洗費用分攤之協議,並非關於系爭平臺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正式提案討論表決結果 ,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 款載明於規約,自不生獨占排他使用之效力,被告沅利建設公司設置系爭冷卻設施占用系爭平臺乃無權占有。再者,系爭冷卻設施未將水塔列為違建,純係認定水塔並非建築項目,而非認定水塔為合法占用系爭公設區域。

⒋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加註: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露台、挑空(上下樓版間)及法定空地上加蓋任何構造物,如有違建情事經發現屬實者,願無條件自行或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如涉訟時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乃行政處分之附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第99條亦定有明文 。詎被告沅利建設公司未依此等內容占有 、使用系爭大廈35號4樓之陽台,並建造與使用執照存根聯與4 樓平面圖內容不相符之冷卻水塔及其底座、支架及增設鐵皮頂蓋等增建物,且超出水塔興建所必要之體積、空間、範圍、高度,將水塔主體至四周牆壁之空間以鋼材支架填滿,復刻意將水塔底部架高,使整體違章設備之冷卻水塔及其底座及增設鐵皮頂蓋等增建物之高度及規模,均超過系爭大廈35號之一5樓地板,遮蔽該樓層之採光、通風,並阻擋住戶透過該處逃生避難之安全需求,所造成之危害已超過一般人生活作息上能忍受之程度,與全體共有人權益,屬無權占用。

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及璽圓公司為系爭大廈1、2樓承租人,基於租賃契約雖非無權占有,然債權契約除被告舉證外,否則不得以債權相對性對抗物上請求權。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冷卻設施及其上增建物非違建,亦未違反法令及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

⒈被告沅利建設公司事先規劃位於系爭大廈之系爭露臺得放置冷卻水塔,供系爭大廈1、2、3樓使用 ,屬於系爭大廈約定專用部分,買受人自銷售海報可知悉此情,且經新北市政府設計審議委員會核准准予留設,並於建造後載明於竣工圖,為合法設置;又竣工圖所標示為得設置系爭冷卻設施之位置,而非設置數量,且系爭冷卻設施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99條規定,無需表明高度及面積,其亦非該規範中之建築物構造,無從比附援引,故不違反使用執照加註起造人不得於露台加蓋任何構造物之註記。抑且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從竣工圖均得以知悉,自應受此約定拘束。誠然,既已約定專用 ,被告沅利建設公司依竣工圖載明處於系爭4樓露台設置系爭冷卻設施,乃經新北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核准之修正結果,以及已為住戶安寧另行設置系爭隔音散熱設備,此均經原告等事前同意,並非被告沅利建設公司擅自變更該共有部分之設置目的、通常使用方法,被告沅利建設公司自無二次施工而產生與竣工圖不符之結果。又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3年6月16日至系爭大廈之平臺現場勘查後,亦認定並非違章建築,且特別指出不包含水塔,足見系爭冷卻設施並非違章建築。

⒉系爭大廈露臺並非作為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 ,蓋系爭大廈5樓另設置緩降機供避難使用,系爭冷卻設施之設置於系爭露台並不影響住戶避難,且系爭露臺5 樓僅單純公住家使用,自與建築技術規則第99條規範防火避難設施之設置規劃未合。又系爭冷卻設施屬於空氣調節設備之冷卻塔,並非建築技術規則所規範之建築物構造,無從比附援引其相關規定,故系爭冷卻設施設置並不違反其使用執照加註起造人不得於露臺加蓋任何構造物之註記。

⒊被告沅利建設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及追加被告璽圓公司,否認對於系爭冷卻設施及系爭隔音散熱設備,自上午7 時至晚上8 時止,有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上8 時至晚上11時止,有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自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止,有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之聲響,侵害原告之情事,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上情。

㈡被告沅利建設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璽圓公司則答辯稱:

⒈原告何淑華同意系爭冷卻設施及其上隔音散熱設備之設置:原告何淑華於92年3 月23日與被告沅利建設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0條第2 項約定系爭大廈施工依經核准之建造執照工程圖、系爭契約附件五,另依當時銷售海報系爭平臺已規劃冷卻水塔設施之設置,又原告何淑華曾於95年4 月20日辦理交屋時,向被告沅利建設公司表示系爭冷卻設施有噪音及空氣汙染情形後,同時以不履行貸款核撥為由請求被告沅利建設公司限期改善,被告沅利建設公司隨即裝置隔音散熱設備,並同意於系爭隔音散熱設備施作期間,代原告何淑華償付貸款利息,原告何淑華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43,583元,非買賣價金支付方式之合意變更。嗣被告沅利建設公司復於97年11月派員至原告何淑華住處測得噪音值為合格。準此,被告沅利建設公司已協助原告何淑華改善噪音及空氣汙染情形,且已支付上開款項與原告何淑華達成和解,從而,原告何淑華顯然知悉系爭冷卻設施之設置,被告沅利建設公司並無故意隱匿上開情事。

⒉原告張璣如、張釵如已同意系爭冷卻設施之設置,並承諾不因系爭冷卻設備對被告沅利建設公司另為任何請求:原告張璣如、張釵如之母親即訴外人張陳月女、陳瑞英前於81年6 月4 日與訴外人元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家建設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依該契約第21條、第19條,原告張璣如、張釵如繼受訴外人張陳月女時即知悉系爭平臺已約定為專用,且供放置系爭冷卻設施使用,原告等人應受拘束。嗣於97年12月26日原告等既委由其兄即訴外人張孟華向被告沅利建設公司以書面方式,表示接受20萬元作為補償,同意系爭冷卻設備及散熱設備之設置,並由其簽收被告沅利建設公司開立面額分別為9 萬元(即約定補償金20萬之半數,扣除扣繳百分之10之稅金)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原告張璣如稱親自至沅利建設公司領取18萬電費補償金與同意補償協議及放棄請求權利顯屬二事,原告張璣如、張釵如既已領取前開電費補償金,並於98年1 月領取系爭冷卻設施補償金18萬元,自原告張璣如、張釵如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綜上,原告等人於知悉並同意後復又主張拆除系爭冷卻設施及系爭增建物,違反誠信原則。

⒊又系爭大廈於98年7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系爭冷卻設施及其上增建物之設置使用協議,約定由被告等平均分攤系爭冷卻設施之清洗費用,可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等間已達成系爭冷卻設備之設置使用協議。另該會議紀錄亦載明97年11月原告何淑華住處測得之噪音值為合格。

⒋承如前述,原告等與被告沅利建設公司間達成協議,同意系爭大廈1 、2、3樓之所有權人設置冷卻設施及系爭隔音散熱設備,供承租人使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及璽圓公司分別為系爭大廈1、2樓之承租人,與被告沅利建設公司間簽立租賃契約,依租賃契約內容占有及使用系爭冷卻設施及其上之增建物(右側水塔、中間水塔、隔音散熱設備),自無侵害原告權益乙情;況且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及璽圓公司雖具事實上管領力,惟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而無從拆除系爭冷卻水塔之權能。

⒌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回復原狀,因系爭大廈已於95年間辦理交屋,原告自斯時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3 年8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縱認未罹於時效,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冷卻設施顯屬混淆債權請求與物權請求權。再者,被告沅利公司、新北市圖書館新店分館、蘇杭公司、璽圓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間,並無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之連帶關係,故被告間並未負擔連帶債務。

⒍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之物上請求權,其先位聲明第6 項及備位聲明第5 項誤援引債之關係中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實屬無據。

⒎民法第793 條氣響侵入之禁止請求權,係針對土地之相鄰關係,本件兩造間並無土地之相臨關係,原告未表明其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上依據,故備位聲明顯無理由。

㈢被告系爭大廈管委會則答辯稱:被告系爭大廈管委會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平臺及系爭冷卻設施,自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而無拆除權能。況且系爭平臺及系爭冷卻設施與其上增建物之設置使用協議,業經98年7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並約定由系爭大廈1 、2、3 樓(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璽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蘇杭餐廳、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平均分攤新天地大廈4 樓露台之清洗費用。系爭冷卻設施為依照新北市政府(即原臺北縣政府)核准並核發使用執照之竣工圖所示狀況而為設置、使用,自無違規情事。

㈣被告新北市圖書館新店分館則答辯稱:伊所使用冷卻水塔設置於捷運站共構大樓,於95年5 月5 日由訴外人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移交新北市政府(原為臺北縣政府),移交內容包含系爭大廈4 樓冷卻水塔配管圖及系爭大廈4 樓冷卻水塔配電平面圖所示,其包含方型低噪音逆流式冷卻水塔125RT 乙臺,嗣轉由市公所交付伊使用;原告等人亦與被告沅利建設公司協議同意由系爭大廈1 、2 、3樓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大廈98年7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載明,同意系爭冷卻設施及其上增建物之設置使用協議,約定由被告等平均分攤系爭冷卻設施之清洗費用,可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伊已達成系爭冷卻設備之設置使用協議,其有合法使用權能;當時測量原告何淑華住處噪音值亦合格。

㈤綜上,被告等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何淑華為系爭大廈35號之一6 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原告張璣如 、張釵如則共同為系爭大廈35號之一5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有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12頁)。被告沅利建設公司亦為系爭大廈共有人。

㈡系爭大廈為被告沅利建設公司所興建,系爭增建物包含冷卻水塔3 座及其底座、支架、管線及增設頂蓋,分別供被告新北市圖書館新店分館、被告璽圓公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使用。從系爭大廈4 樓露臺面對門向內看,最左側靠牆的冷卻水塔是被告新北市圖書館新店分館所使用、中間冷卻水塔是璽圓公司或開設名稱蘇行餐廳所使用、最右側靠門處的冷卻水塔則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所使用。

㈢臺北縣政府於95年間核發系爭大廈使用證照之際,在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其中『執照上加註』欄記載:「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露臺、挑空及法定空地上加蓋任何構造物,如有違建情事經發現屬實者,願無條件自行或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如涉訟時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

㈣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年5月19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43051107號函文、103年7月1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64595號函文。

㈤原證1 號至6 號、8 號、18號形式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參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173 頁)、系爭大廈平面圖(參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8頁)、系爭增建物相關照片(參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政風室函文(參見本院卷㈠第26頁)、系爭增建物報價單(參見本院卷㈠第3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款憑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詢(參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本院卷㈡第35頁)、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大坪林站捷六基地聯合開發大樓設計草圖(參見本院卷㈠第218 、219 頁)、變更設計圖歷程(參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查驗紀錄表(參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露臺是否依核准圖說留設、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本院卷㈡第45頁)等資料,核閱無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露臺,應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被告沅利建設部分:

①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限,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3 條第4 款之解釋,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然公寓大廈專有部分,非不得約定為共用部分(同條例第3 條第6 款規定參照)。專有部分,經約定為共用部分者,依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住戶關於其使用,即應依約定及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再公寓大廈之起造,通常由建築商人為之,於此情形建築物各區分所有權,於建築完成之初,大抵皆屬建商所有。建商於建築完成取得大部分之所有權後,非不得事先就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先為規畫,其共用部分可先約定為專用,專有部分亦得指定為約定共用部分,再藉由合建或買賣契約之訂立,而使嗣後取得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間,就該等事項成立契約。而嗣後取得所有權之人,雖非不得依循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就約定專用或就約定共用部分以決議變更之,惟在未變更前,各區分所有權人仍應受原先約定之拘束。

②查系爭大樓係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下4 層、地上18層建物,已於91年間取得建造執照,並於94年9 月29日建築完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案及平面圖等相關資料查核明確(參見本院卷㈣第13頁至第24頁)。是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取得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之建物,而其構造上、使用上及建築執照設計圖樣均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基地,揆之前揭說明,當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除有該條例明文規定不適用之情形外,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系爭大樓於91年間申請91店建第408 號建造執照時,起造人為沅利建設及江文進等27人,嗣於93年間因總戶數增加變更起造人為沅利建設及江文進等41人,亦有系爭大樓建造執照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㈣第6 頁至第7 頁),可知系爭大樓實為江文進等27人與沅利建設合建之建築物。又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於建造系爭大樓之初,原即擬在系爭4 樓露臺處設置冷卻水塔,此有原始建照平面圖、建照變更設計平面圖即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4 樓共有專有平面圖存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㈣第21頁至第24頁),堪認沅利建設公司與江文進等人於起造系爭大樓時,為系爭大樓1 至3 樓用水問題,即已事先將系爭4 樓露臺處規劃一部分區域設置冷卻水塔而指定為約定專用部分。雖嗣後規劃設置冷卻水塔處設置之水塔數較平面圖上多,然平面圖僅係表示該處設置冷卻水塔,並非具體確認設置數量。此外,系爭大樓自領有建造執照至取得使用執照期間,雖有變更平面設計圖,但關於系爭4樓露臺處設置冷卻水塔設備乙事並未曾變更,有上揭原始建照平面圖、建照變更設計平面圖即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4樓共有專有平面圖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㈣第21頁至第24頁)。

③參以,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陳菁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A 棟33號6 樓之1 之住戶,居住期間為95年至105 年,是向沅利建設購買系爭房屋,伊拿到廣告圖時有看到4 樓是公設,當時有問一位沅利公司的江先生游泳池後方劃兩個圈圈的地方是什麼,江先生說是商場的水塔,屬於商場使用,住戶有住戶用的水塔,伊沒有特別問商場是哪裡,廣告上有標明3 樓是圖書館,1 、2 樓是商場,4 樓以上才是住戶。買房屋時有詢問江先生冷卻水塔的事,後來擔任管委會委員及主委時都沒有提到水塔違法,只有提到水塔清潔費應該由1至3 樓承擔,第三屆管委會有人提到噪音問題,說要請商場的人改善噪音,管委會有把存檔的圖拿出來看,確認在完工當時經核定的施工圖上就有兩個圈圈位置,所以請住戶跟沅利建設處理。就伊所知,除了本案原告以外,並無其他住戶對於4 樓露臺由1 至3 樓商場使用乙事有異議,但在委員會中有針對噪音問題提出。記得在第九屆時有看過工務局公文,是認定噪音箱部分要拆除,但應該不是水塔。當時沅利建設說已經支付一筆款項由張孟華收取,是經同意才加蓋防噪音設備,伊跟在場協調之委員有看到相關文件,才請兩造自己透過訴訟處理。在伊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沒有針對露臺權利歸屬爭執,只有噪音跟清潔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證人即沅利建設總經理許文貴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新天地從申請聯合開發到規劃興建、交屋完工伊都有參與,1 樓至3 樓的冷卻水塔從設計就是規劃設置在4 樓的露臺,就是現在的位置。在銷售時圖上有示意4 樓露臺處有放置冷卻水塔。因為冷卻水塔是大樓施工時原始設計的設備,所以不在規範範疇,防噪音設備於施工完成就一併加蓋,與冷卻水塔同時完工,防噪音設備於原始設計圖上並沒有加註記。交屋後張孟華先生有跟伊接洽說4 樓冷卻水塔太接近5 樓有噪音,伊有告知是原規劃沒有辦法,協調好久,沅利建設決定補貼20萬元,當場他沒有同意,後來才同意並來領。何淑華也是在交屋後反應6 樓接近冷卻水塔,所以有噪音,也是有告知會加強滅音設備,何淑華說沒弄好沒辦法住,所以告知在改善期間補貼她銀行貸款利息,何淑華同意後就請包商就現有防噪音設備做加強,並在完工後補何淑華幾個月利息錢,當時他們都有質疑為何露臺放水塔,但伊有告知原來設計就是擺在那邊。補貼是在交屋後沒多久,之後他們就沒有再反應噪音問題,直到前2 、3 年才打這個訴訟,印象中沒有住戶對4 樓露臺之使用權有任何反應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觀諸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4 樓露臺放置冷卻水塔乙事於系爭大樓銷售之時即已明確公開,且原告等人於系爭大樓完工後均有針對系爭露臺放置冷卻水塔所造成之噪音問題與被告沅利建設提出協調並達成共識,另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迄今,管委會僅曾就該冷卻水塔之清潔費用及噪音問題予以處理,未曾接到有住戶反應系爭4 樓露臺權利使用疑義之狀況,此情除據上揭2 名證人證述明確外,亦有證人陳菁菁所提出之廣告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㈣第96頁至第100 頁)及被告沅利建設所提之交屋同意書(參見本院卷㈠第54頁)、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參見本院卷㈠第55頁)、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參見本院卷㈠第56頁)、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參見本院卷㈠第59頁)、房地利息補貼同意書(參見本院卷㈠第60、62、68頁)、轉帳傳票(參見本院卷㈠第61、65、67、69頁)、原告何淑華轉知被告沅利建設公司信函(參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收據暨承諾書(參見本院卷㈠第72頁)、系爭支票(參見本院卷㈠第73頁、第213 頁)、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參見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系爭大廈修正設計結果平面圖(參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臺北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發照竣工圖(參見本院卷㈠第117 、118 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銷售海報圖(參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房屋合建契約(參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第148 、149 頁、第151 頁)、捷運新店線大坪林站- 捷六基地聯合開發大樓興建工程/ 新天地大樓三樓移交清冊(參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至第196 頁)、新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參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反面、第210 頁反面)、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等在卷可參,足認系爭大樓原規劃1 至3 樓商場使用之冷卻水塔設置之位置即於系爭4 樓露臺處,其餘起造人或其餘住戶於本件訴訟前就該現況並未提出異議,足見系爭大樓起造人間就系爭4 樓露臺之使用部分於竣工完成前,業已約定為1 至3 樓商場專用部分。

④系爭大樓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之竣工圖並未變更原設置冷卻水塔位置,原告雖主張然系爭露臺通常作為火災避難場之用途,其主體用途仍為防空避難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 條第2 款規定,防空避難設備應按地面層樓地板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升降機道之緩衝機坑、機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池等固定設備等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分,其所占面積准免補足,本件系爭4 樓露臺之主體用途依照原始建照平面圖、建照變更設計平面圖即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4 樓共有專有平面圖等所示,非屬火災避難場,且其上設置冷卻水塔設備與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相符,故系爭冷卻水塔設備並未涉及防空避難設備主體用途之變更,尚非建管法令所不許。至該冷卻水塔上方之防噪音設備,係於竣工後因原告等人反應冷卻水塔之噪音問題所增設之設備,已如前述,原告等雖主張係陷於錯誤所為之決定或未授與代理權等,然渠等對於此部分之抗辯均為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觀諸被告所提之上開房地利息補貼同意書、轉帳傳票、原告何淑華轉知被告沅利建設公司信函、收據暨承諾書及系爭支票等件(系爭收據暨承諾書業已載明:因本戶4 樓設有冷氣水塔,致本戶使用有一部分不便之處,幾經商議,由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補貼,而後對此冷氣水塔造成之不便,皆由本人等承受,本人等並承諾即日起不可再對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要求,並經代理人張孟華簽章確認無誤,另原告何淑華部分亦有其親筆書寫告知噪音工程業已完成,會請環保局人員代為檢測乙事),暨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情節,堪認原告等人對於增建防噪音設備乙情知之甚詳(原告羅小如、羅源灝、羅小珊因繼承取得系爭35號之一5 樓之所有權,自應繼受張釵如於本件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事後違反誠信原則而為上揭主張。

⑤綜上,系爭露臺雖位於4 樓而無獨立建號,然於系爭大樓起造時,既已經當時起造人約定留設冷卻水塔設備空間供1 至3 樓商家共同使用,原告等人分別係因合建契約或嗣後因買賣取得系爭冷卻水塔坐落之系爭大廈35號之一5 樓及35號之一6 樓之所有權,渠等既不能證明原約定由1 至3 樓商場專用狀態已經系爭大樓住戶決議變更,自仍應受系爭大樓原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之拘束,故被告沅利建設於系爭露臺施作並放置冷卻水塔設備及防噪音設備,即非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露臺。從而,原告等人本於渠等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沅利建設應將系爭露臺空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云云,自無依據。至系爭露臺雖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係違建地點,然其上清楚載明不包含水塔,況該部分係經勘查後認屬程序違法,若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依法拆除,有上開認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

㈠第55頁),堪認此僅屬行政罰責部分,若有上揭情事,應由公權力介入拆除,核與民事上認定系爭露臺權利歸屬無涉,自不得依此遽認被告沅利建設就系爭露臺屬無權占用,附此說明。

⑵關於被告系爭公寓大廈管委會、中國信託北新分行、新北市圖書館新店分行、璽圓公司部分:被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占有、使用系爭露臺、冷卻水塔設備及防噪音設備,自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拆除權能。至被告中國信託北新分行、新北市圖書館新店分行、璽圓公司部分,渠等雖有使用權能,然渠等取得使用權能乃係基於租賃契約而來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能,故原告起訴主張渠等應將系爭4 樓露臺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屬無據。

⑶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定有明文。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 條所明定。再者,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 條及第7 條第2 項所明定。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噪音管制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但不等同係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經查,本件原告等人雖主張系爭4 樓露臺上方之增建物(包含冷卻水塔及防噪音設備)所造成音量已踰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然渠等就上開增建物所造成之噪音有何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大樓於98年7 月25日區分所有人會議中亦記載「97年11月沅利建設派員檢測B 棟6 樓噪音值提供合格數據」(參見本院卷㈠第81頁),故自不得僅以渠等有提出請求管委會處理或以上揭2 名證人證述有人反應噪音問題即遽認該增建物所造成之聲響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故原告等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應予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等人所提之備位聲明部分,其所為之主張與請求與先位聲明部分相同,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實無再行予以認定,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9 條、第819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793 條本文、第800 條之1 、第184 條第1 巷前段、第213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冷卻設施及其上增建物,返還系爭露臺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排除噪音之侵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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