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1119號上 訴 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住同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博仁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2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