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250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被 告 王樣光電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水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沛珍 王東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4,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0月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2萬6,750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以被告王樣光電有限公司(下稱王樣公司)為承租人,被告王水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繪圖機1台,約 定租用期間自102年8月20日起分24個月,每月租金2萬7,250元。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若未依約履行時,應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所有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詎被告王樣公司於給付一期租金2萬7,250元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依約尚應給付原告62萬6,750元(654,000元-27,250元);又被告王水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6,750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㈠訴外人陳沛珍於102年8、9月間聲請成立王樣 企業社,欲從事廣告、設計、零售等業務,因急需汎彩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繪圖機(下稱系爭機器),在汎彩有限公司指定下與原告接洽,然因當時王樣企業社尚未完成設立登記,為免契約無效,陳沛珍商得被告與原告之同意,於102年8月20日先以被告名義簽約,並約定待王樣企業社設立登記完成後換約。詎王樣企業社於102年9月5日完成設立登記後,原 告一直不來換約,且從未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或主張終止租約,致陳沛珍以為應待換約後始開始給付租金。惟嗣後原告仍未換約,陳沛珍認為既已使用系爭機器,遂於102年10月15 日給付第一期款2萬7,250元予原告(匯款1萬2,508元、支票付款1萬4,742元),又於102年11月28日給付第二期款予原 告(匯款7,250元、客票付款2萬元),無奈該客票遭退票,陳沛珍非無故遲延給付租金。本件實際與原告訂約者係王樣企業社及陳沛珍,被告王樣公司非契約相對人,被告王水和亦非真正連帶保證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並無理由,且被告並無未給付租金之違約事實,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為請求,實無理由。㈡又原告在系爭租約僅有出資義務,非但無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一旦承租人有一期租金未給付,原告即得將租賃物取回、請求所有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年利率18%之遲延利息、損 害賠償;而取回機器後,又可處分該機器得到一筆款項,係對消費者十分不公平之合約,依民法第247-1條之規定,系 爭租約應屬於無效;退萬步言,至少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應屬無效。㈢縱認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非屬無效,然該條應屬違約金之性質,約定明顯過高,依本件觀之,陳沛珍使用系爭機器不到4個月,以每月租金2萬7,250計算,僅應支 付10萬9,000元之租金,至多再加計年息18%之遲延利息,或原告得舉證之損害賠償金,然原告依該條約定,卻得向被告請求65萬4,000元、年息18%之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此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准予酌減;且 被告已支付3萬4,500元,亦應依民法第251條之規定予以扣 除。此外,原告已於102年12月間取回系爭機器,經處分後 得款38萬元,為免原告有重複得利之情形,應以原告處分系爭機器所得之對價,抵充原告於本件所得主張之租金。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8月20日以原告及被告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繪圖機1台,約定租用期間自102年8月20 日起24個月,每月租金2萬7,250元。 ㈡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第一期款項2萬7,250元,於 102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第二期款項中之7,250元。 ㈢原告已於102年12月間取回系爭機器,經處分後得款38萬元 。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租約之相對人?系爭租約是否有顯失公平或無效之情形?被告請求以原告處分系爭機器所得之款項抵充未付之租金,有無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為若干?對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融資性租賃行為,依其主要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融資性租賃行為,其性質與固有租 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否則應依法理解決。而一般租賃,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然融資性租賃,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則取得租賃物所有權,是融資性租賃,其租金係出租人提供融資予承租人之對價,出租人經由收取租金而取回支付予供應商之價金,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與其按期支付租金間並無對價關係,其性質既與固有租賃不同,即無適用民法租賃規定之餘地。而融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融資性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依系爭租約第4條(標的物之交付與驗收)約定 :「1.標的物應由附表二所載之供應商(下稱供應商)交付予承租人,承租人應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並出具交付驗收證明書後,出租人即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及系爭租約第6條(標的物維護 、修繕、更改、變更及保管)約定:「1.於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自行另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合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維修保養服務。維修保養等概與出租人無涉…」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由系爭租約內容觀之,出租人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租金乃出租人提供融資予承租人之對價,故系爭租約乃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並不爭執確實有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且被告於簽定系爭租約後,亦於102年10月15日分二次支付原告第一 期款項2萬7,250元,有被告所提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已依約提供系爭機器供其使用,直至102年12月間因被告未按期給付租金而取回, 期間被告已使用系爭機器達4個月之久等情,是縱使系爭機 器經被告簽定系爭租約後,非放置被告公司處所供被告使用,而係提供予訴外人陳沛珍使用為真,亦屬被告與訴外人陳沛珍間之約定,並不因此使系爭租約之相對人因而變更為訴外人陳沛珍,被告仍有給付系爭租約租金之義務。故被告辯稱其非系爭租約之相對人,並無給付系爭租約租金之義務云云,要難採信。 ㈢次查,依系爭租約第10條及第14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合約,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1.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對於本契約書中承租人之所有義務,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須負全部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本件被告王樣公司於簽定系爭租約後,僅繳納1期即未按期繳款,被告王水和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被告王樣公司依系爭租約上開之約定,連帶給付未付之租金。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加重承租人之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法應為無效云云。然系爭租約既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則系爭租約在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終止後,承租人應支付未付之租金,為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性,難認有顯失公平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被告雖又以系爭租約就違約時承租人須賠償應付未付之全部租金,乃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顯逾原告實際之損害,故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失公平,應予酌減云云。惟查,被告王樣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之性質既為融資性租賃,則被告王樣公司所給付之租金,並非使用系爭機器之對價,而係為擔保原告收回購買系爭機器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被告王樣公司發生違約事由,原告收回系爭機器,並請求給付未到期之租金及遲延利息,係收回其購買系爭機器之價金及預期之利潤,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酌減之問題。 ㈣又系爭租約第10條固約定原告除得請求被告付清全部租金外,尚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回租賃物等語,然在融資性租賃契約中,租賃物之於出租人,應相當於出租人租賃債權之「擔保物」,故出租人於承租人違約時,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而將租賃標的物取回,再轉賣予他人,應屬承租人實行擔保物權之行為,則出租人處分租賃標的物之目的,既在藉由換價程序,而以變賣所得收回及滿足其租金債權,為避免出租人藉此方式,一方面取得處分租賃標的物之價款,一方面復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全部租金,而有重複得利之情形,自應認出租人處分租賃標的物所得之金錢對價,應用予抵充承租人所負之租金債務,始符公平合理。是原告既自承其將系爭機器取回處分後得款38萬元含稅(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應將該部分抵充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復查,依系爭租約第12條(遲延利息)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金錢債務時,應對出租人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語,原告所請求之約定遲延利息,尚未逾民法第205條最 高利率20%之限制,且系爭租約附表欄內就「五、租金及其 支付方式」,已載明首期租金給付日為102年8月20日,之後各期租金給付日則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支付等語,被告既遲至102年10月15日始給付第一期租金,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首期租金給付日之翌日即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僅給付原告租金3萬4,500元(包括第一期租金27,250元及第二期部分租金7,250元),扣除原告處分 系爭機器所得之38萬元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萬9,500元(654,000-34,500-380,000=239,500),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萬9,500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