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834號原 告 周彥廷 訴訟代理人 周國治 被 告 林裕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件⒈之1所示①至⑨及對應附件⒈之2所示編號1至9,暨附件⒉之1所示①至③及對應附件⒉之2所示編號1至3等「修復方式及修復面積」、「修復工項及修復金額計算」之欄項所述修繕,至台北市○○區○○街00號2樓建物不漏水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叄元。但如被告已依前項履行修復完妥,則被告應為之給付減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0號三樓房屋(下稱被告屋)之樓板修復至同號二樓房屋(下稱原告屋)不漏水為止,並賠償原告因漏水之損失約新臺幣(下同)38萬元(見本院卷[下稱同卷]第2、8頁)。嗣更正聲明:被告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台北技 師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式維修至 不漏水為止;被告應給付原告480,483元(同卷第139、140至141頁)。係屬同一漏水事件之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暨聲明補正及擴張,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前說明,核無不可,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屋為伊以買賣於民國98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本無滲、漏水。同號三樓建物即被告屋則係被告於99年間購得。100年5月間原告屋發生漏水現象,幾經修理、協調未果。103年4月間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北部辦事處(下稱高 雄技師會)鑑定(下稱高雄鑑定報告),被告屋有漏水。迄今 仍未修復。嗣經台北技師會再度鑑定被告屋漏水致原告屋受損。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修繕漏水部分,暨應給付原告先前修理費用及交通、文書等雜支費用新台幣(下同)21萬元、台北技師會建議之修繕費用78,483元、及賠償精神煎熬、身心受創19萬2千元,合計480,483元(210,000+78,483+192,000),並聲明: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式維修至不漏水為止。被告應給付原告480,483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98年間入住,自承有裝潢原告屋,原告應就其裝修工程未致漏水及原告屋漏水原因,負舉證之責。 ㈡、100年5月間原告反應有漏水,被告即僱工檢視及維修,已將被告屋之一間浴室拆除並作防水工程,自付1.5萬元。 ㈢、100年7月以後即未聞原告屋有漏水,直至103年2月間始知漏水仍存,原告放任漏水致損害擴大,與有過失。同年4月經 調解委員會建議,由被告聘請公信單位鑑定,經高雄技師會以有色水測試冷熱水管、馬桶及排水管,均無漏水現象,後為防水功能測試,將浴室排水孔堵住,灌水至浴室門檻口,於被告浴室灌滿水後一日,正下方原告屋頂板之漏水速度約每三分鐘滴下四次,不再灌水而正當使用,三日後發現樓下頂板每六分鐘滴下四次,而疑被告屋有漏水情事。為釐清何處漏水,以徹底解決漏水問題,有進一步測試必要,原告即未配合。 ㈣、嗣雖經台北技師會鑑定,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惟台北技師會以有色水測試及壓力管線測試均無滲漏情事,卻以過去被告屋浴厠曾為維修而原告屋漏水有改善,推論原告屋之漏水係被告屋所致,係主觀臆測之論斷,不符科學,該鑑定報告無證明力。 四、查: ㈠、原告屋漏水,有相片、高雄鑑定報告及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同卷第13至26、55至68、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堪以採信。該漏水原因係被告屋之防水功能不彰所致,經高雄技師會將被告屋浴室排水孔堵住,灌水至浴室門檻口,於被告浴室灌滿水後一日,正下方原告屋頂板之漏水速度約每三分鐘滴下四次,不再灌水而正當使用,三日後發現樓下頂板約每六分鐘滴下四次(同卷第57頁背面),而台北技師會以有色水測試後,雖無顏色水外,但原告屋仍有水滴落(系爭鑑定報 告第4頁),堪信原告屋之滴水與被告屋之滲漏有因果關係,而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㈡、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無證明力、不可採云云,惟台北技師會係兩造同意選定之鑑定機構(同卷第79、83、86、93頁),該鑑定單位以其專業所為之判斷,要非不可信,且其經實測後,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與高雄鑑定報告之內容相符,均認為防水功能不彰,並非個人主觀之推論而率斷。雖系爭鑑定報告以有色水及管線壓力測試,認定正常並無滲漏,與高雄鑑定報告一致,證實被告屋之管線無論進水、排水、冷熱水管並無滲漏,但與防水功能不佳有間,既經樓板灌水而樓下頂板發生滴水且加速,足以認定樓板防水功能異常,致原告屋漏水,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被告屋防水功能應修復,即非無由,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㈢、原告屋漏水係被告屋防水功能不良所致,已如前述,原告請求: ⒈修復漏水部分:原告屋有如附件⒈之1所示①至⑨之滲漏水(參系爭鑑定報告第3-13至3-15頁),則原告請求依附件⒈之2所示編號1至9、暨附件⒉之1所示①至③及對應附件⒉之⒉所示編號1至3等「修復方式及修復面積」、「修復工項及修復金額計算」之欄項所述,修繕至原告屋不漏水為止,即屬正當,惟為杜日後爭議,宜在專業技師之監督下,施作上揭修復工程。 ⒉損害賠償480,483元部分: ①先前修理費用及交通、文書等雜支費用21萬元: 原告固提出維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裝修工程初步概估為據(同卷第33至35、160至163頁),惟無發票或收據,有無實做,即非無疑,且該概估係103年3月31日製作,即本件漏水爭議至今未休之期間所作,兩造既起爭端,測漏、抓漏、防漏、治漏已各持己意,果若有實做,能否達不漏水目的,即非無議,且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之漏水處、工法、金額計算是否相關,亦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證實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屬必要,自難憑採。至於交通、文書等雜支費,亦無實據可考,亦非可為原告有利認定。既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此21萬元之請求,殊非足取。 ②台北技師會建議之修繕費用78,483元:原告屋漏水,業如前述,就2樓原告屋之漏水部分修繕費用為78,483元,有 鑑定報告可據(系爭鑑定報告第6、3-16頁),原告請求該 部分之給付,即無不可,應予准許。但如被告已按前揭㈢⒈所述之工法修復達不漏水,即免除被告此部分之給付,以免被告為重複給付。 ③精神慰撫金19萬2千元部分:原告屋漏水多年,日日月月 年年飽受漏水之累及煎熬,苦不堪言,身心受創自屬當然,且雙方爭議未止,修漏遙遙無期,斟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漏水造成房屋之損害程度及精神之折磨不輕,雙方之家庭、經濟及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④綜上,被告應按㈢⒈之方式修復至原告屋不漏水,並給付原告178,483元(78,483+100,000),如被告已依前揭方 式履行修復完妥,則被告所應給付原告為10萬元。 ⒊被告抗辯原告漏水數年後,始為漏水主張,造成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向來否認其有可歸責事由,亦爭執漏水之原因非其造成,則原告無法自行修復本件漏水,彰彰明甚,何況日常起居之地,有誰願忍受長期之漏水而生活品質下降且身心受疾下,卻不欲及早修復?而本件漏水源自被告屋,已述於前,兩造一直為漏水原因何在?誰該負責?如何修漏?各持一詞,堪信原告就本件之漏水、及損害擴大無可歸責,自無過失可言,被告辯解,為不可採。 五、據上論斷,原告請求被告應依附件⒈之1所示①至⑨及對應附件⒈之2所示編號1至9,暨附件⒉之1所示①至③及對應附件⒉之2所示編號1至3等「修復方式及修復面積」、「修復工項及修復金額計算」之欄項所述修繕,至原告屋不漏水為止,被告應給付原告178,483元,但如被告已依 系爭鑑定報告所述履行修復完成,則被告應為之給付為10萬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聲請調查,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129,080元,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第一審訴訟費 4,080元 鑑 定 費 125,000元 計 129,080元